1、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这是因为公司是法人,享有自主经营的权利,能够自行承担责任。运用自己的财产进行投资是公司发展的正常要求,法律是允许的。
2、按照这一条规定,公司不仅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投资,也可以向公司以外的其他企业投资。一般来说,公司对外投资只能承担有限责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3、综上而诉,根据我国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现在除了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外,其他的公司都是可以成为无限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的。
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的连带责任
高某自1972年进入徐州某厂工作,1999年某厂法定代表人贾某与贾汪区发改委签订改制协议,某厂资产及债务由原法定代表人贾某买断,该企业由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变更为个人独资非法人企业。2007年11月30日,该企业与所有职工达成协议,工龄买断,劳动关系终止,企业按照工作年限给予职工经济补偿,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终止后,高某继续留在某厂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2月,某厂口头通知与高某解除劳动关系。2009年1月29日,该个人独资企业直接申请注销。其后,贾某以企业原有资产出资注册成立徐州某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2月22日,高某以徐州某厂为被诉人,向当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徐州某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未签定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至本案结束期间的生活费等。该企业负责人以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补偿已经完毕,且该厂已经注销,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拒绝支付。
1、2007年11月30日劳动关系终止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2、是否应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3、加班费以否有事实依据;
4、是否应支付至案件结束期间的生活费。
1、高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为1972年12月至本案结束;
2、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
3、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同时应支付案件结束前的生活费。
4、贾某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该企业申请注销,贾某应当作为共同被诉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该案件进入仲裁审理阶段,作为高某的代理律师,依法申请追加该企业出资人贾某为本案共同被诉人。后因仲裁委为按期审结该案,申诉人高某不同意劳动仲裁委继续审理,代理律师代其依法向当地法院起诉,经法院两次开庭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基本采纳了原告代理人的观点。经法庭调解,该企业和出资人贾某向高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
本案难点在于个人独资企业直接申请注销后,高某如何确定赔偿主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应当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企业在诉讼中申请注销后,应依法列出资人为共同被诉人。本案处理过程中,仲裁委以案件已经进入开庭审理阶段,不予追加出资人贾某为共同被诉人。代理律师巧妙利用劳动争议案件程序规定,让案件在仲裁阶段未获得实质审理结果。在一审法院立案后,依法申请追加出资人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最终该观点得到法院的支持,使案件最终有了当事人满意的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五条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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