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服务经营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行政部门予以取缔会同公安机关依法查封其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收缴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法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经营专用工具、设备文化行政部门对违法经营额在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九条互联网服务经营场所的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触犯刑法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金额在5000元以上的,处以违法经营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互联网服务经营场所的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经营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内容的信息的,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处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互联网消费者有上述违法行为,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第三十一条互联网服务经营场所的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经营;(二)接受未成年人进入经营场所;(三)经营非网络游戏;(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的标志。第三十二条互联网服务经营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按照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提供给网络消费者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上网;(二)未建立现场检查制度,或者网络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被制止,未向文化行政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未按照规定查验登记网络消费者有效身份证或者记录网络信息的;(四)未在规定时间内保存登记内容和备案备份,或者在保存期限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和备案备份的;(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未办理相关手续或者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备案,擅自设置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第三十三条互联网服务经营场所的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明火照明或者不戒烟、不悬挂禁烟标志的;
(二)允许携带、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
(三)在经营场所设置固定的封闭式门窗围栏的场所;
(四)在营业期间堵塞、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紧急出口;
(五)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第三十四条违反国家有关信息网络安全、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工商管理、电信管理等规定,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电信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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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提交安徽在线咨询 2022-11-05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章程;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资金信用证明; (四)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 (五)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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