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案件一旦决定立案,案件即进入审判程序。审判程序一般包括:庭前审查、开庭审理、合议庭评议(独任审判则为审判员决定)、宣告判决等诉讼阶段。开庭前的审查,自诉案件与公诉案件是大不相同的。首先,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不存在不受理的问题。受理后只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如果认为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材料中缺少某些材料,可以通知人民检察院补充材料,但都应当决定开庭审判。而自诉案件,在开庭审判前要作必要的实体审查,从而决定是否开庭审判。
因此,自诉案件的庭前审查具有程序性和实体性双重性质。自诉案件庭前审查的目的是什么?这也是人们理念上应当解决的问题。一般认为,庭前审查就是决定案件是否交付开庭审判。这从一般程序意义上讲是对的,但从刑事诉讼的根本任务上讲则没有反映问题的实质。庭前审查的目的,一是经审查对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及时交付审判,追究刑事责任;二是经审查,对确属不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犯罪的,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人立即停止刑事追究(自决定立案之日起,应视为被告人已经开始受到刑事追究),终止诉讼,避免交付审判。
一、我国庭前预备程序的变迁
在我国的庭前预备程序中,改变比较大的是法院对公诉的审查内容。根据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应当全案移送法院,受案法院在开庭审理前必须对公诉进行实体性审查。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就决定开庭审判;对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检察机关补充侦查;对于不需要判刑的,可以要求检察机关撤回起诉。但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将上述这种实体性审查改为程序性审查。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50条的规定和司法实践,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并不全案移送,只移送起诉书与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等。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由受案法院立案庭进行审查,这种庭前审查只对法院是否有管辖权,起诉书是否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诉讼文书是否齐全等问题进行审查,符合这些条件的就移送相应的刑事庭开庭审理,不再要求对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等实体问题进行审查。
为什么进行这种改变,通说的理由是防止法院先定后审、庭审形式化。按照这种说法,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庭前实体性审查虽然可以过滤很多不当起诉的案件,避免了许多不必要的开庭审理,但也导致庭审法官先定后审、庭审形式化、虚无化等恶果,很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将实体性审查改为程序性审查后,就可以避免这种现象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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