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目前,对是否应以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是否存在免责事由。以及保险公司应如何对抗受害人的赔偿请求等一系列问题,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制订过程中,存在着激烈的争论。笔者认为,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必须以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保险公司可以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对抗被保险人的抗辩事由对抗受害人。
【关键词】强制汽车责任保险;赔偿义务
【写作年份】2005年
【正文】
2004年10月22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实施办法》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并认为这是解决交通事故问题的关键。显然,这一规定的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但是,这样理解第76条第1款是否正确,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究竟应如何确定,其是否应以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是否存在免责事由,以及保险公司应如何对抗受害人的赔偿请求等一系列问题,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制订过程中,确有探讨的必要。
一、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应否以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对保险公司究竟应如何履行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义务,目前已经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以我国著名民法学家张新宝教授为代表的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即如果肇事车辆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者是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当首先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如何。[1]以著名保险法学家邹海林教授为代表的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保险公司依照第76条第1款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充其量是替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受害人的责任。如果要求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均无例外地承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并不得以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不承担责任或减轻承担责任的抗辩事由对抗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显然是混淆了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和保险公司应当对受害人所承担的不同性质的责任,使得保险公司承担了其本不应承担的责任,也违背了责任保险的基本原理。[2]某些权威部门也认为,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受害人遭受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进行赔偿的前提是机动车一方要承担责任。如果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必进行赔偿,即除非属于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就要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对受害人遭受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进行赔偿。[3]
概括起来,上述两种观点的差异主要在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是否应以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笔者认为,从责任保险的基本原理来看,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必须以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4]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虽更着重于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但对此基本原理尚未予突破。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江朝国先生认为:在采责任保险之立法例中,因乃以汽车交通事故归责主体之民事责任为其保险标的,故于设立该等法制之时,多同时或另明订汽车交通事故之归责主体与归责事由,再以该等责任与强制责任保险连结,规定该等责任主体之投保义务,以形成保护受害人之完整法律体系。如德国《道路交通法》、《汽车保有人强制责任保险法》、日本《自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等均是如此。德国《道路交通法》第7条规定:汽车之使用而致人死亡、身体、健康或财物损害,汽车保有人应对受害人负损害赔偿之责。于事故系由非基于汽车构造上之瑕疵或构件上之障害之不可避免事故所致者,排除前项责任。可归责于被害人或未从事驾驶运行之第三人或动物之行为,且保有人及汽车驾驶人均已遵守注意义务时,其事故之发生视为不可避免。未经汽车保有人之同意而擅自使用汽车者,应代保有人负损害赔偿义务。如其使用汽车保有人有过失时,应与保有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本项第一句规定于使用人之驾驶汽车系受雇于汽车保有人或由保有人委托使用人驾驶或使用时,无其适用,是即认汽车保有人须负无过错责任。《汽车保有人强制责任保险法》第1条规定:于国内有固定驻地之汽车或拖车,且使用于公共道路或广场者,其保有人为担保因使用汽车所造成之人身、物以及其他财产损害,有义务依本法规为自己、所有人及驾驶人缔结并维持责任保险契约。日本《自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3条规定:为自己而将汽车供行之用者,因其运行而侵害他人之生命群健康时,就因而所发生之损害,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但证明自己及驾驶人关于汽车之运行未怠于注意且被害人或驾驶人以外之第三人有故意或过失,以及汽车无构造上之缺陷或机能障害者,不在此限,明示汽车之运行供用者须负有限度之无过错责任。同法第5条规定:汽车非依本法规定缔结汽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契约,不得供运行之用。
事实上,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的规定与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5条的规定类似。该法第5条规定:因汽车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体伤、残废或死亡者,加害人不论有无过失,在相当于本法规定之保险金额范围内,受害人均得请求保险赔偿给付。而该条规定在台湾也颇受诟病。江朝国先生认为,自本条条文文义观之,至少有四个文字上所衍生之问题。其中之一即是本法是否采限额完全无过失原则,亦即只要事故一发生,保险人对受害人之赔偿额度,只要在保险金额内,即无其他主张免责事由之可能?而之所以会生此疑问,乃本法未能正确明了责任保险中无责任即无责任保险赔偿;有责任,其责任保险赔偿额度亦以被保险人损害赔偿范围为依归之最基本原理,亦即应先确立汽车交通事故归责事由与归责主体等责任法之原理,始能对保险人之赔偿义务于何时发生,又应如何赔偿,对谁赔偿等责任保险问题作对应之基本理解。[5]
这里牵涉到另一个问题,即交通事故发生后确定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往往历时多日,而此时受害人又急需得到救治与赔偿,两者矛盾应如何解决。笔者认为,对此可借鉴日本《自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的规定。该法第17条有如下规定:受害人在机动车加害人方面的赔偿责任之有无或赔偿数额具体确定前,对保险公司可得请求支付政令所规定的暂付款(第17条第1款)。支付的暂付款超过了实际应予赔偿的损害时,保险公司可以请求将超额部分予以返还(第17条第3款)。在机动车保有者并不承担该法第3条之损害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对已经支付的暂付款,可以请求国家予以补偿(第17条第4款)。[6]这些规定完全可以解决前述问题,并充分体现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的立法目的,而不违背责任保险之基本原理。我国在制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时应予借鉴。
二、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是否存在免责事由
如前所述,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应以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因此,如果被保险人存在不承担或减轻承担赔偿责任的事由,保险公司应当可以以此为由进行抗辩。对此,德国、日本立法均予以明确。相反,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5条规定却未赋予保险人任何免责事由。江朝国先生认为,这不仅将使保险实务之运作无所适从,且因目前实务上受限本条之规定,未论究受害人有无特定事由或过失即予全额赔偿,亦与公平正义原则相违。江朝国先生进而质疑,此等未有任何免责事由之规定,因赔偿事故激增,赔偿数额难以因免责事由而降低,势必导致本法实施后保险费大幅提高,又岂是投保大众所乐见?再者,无任何免责要件已使本法逸脱责任保险之立法原则,而易与伤害保险或第一人保险之立法模式混淆,实非恰当立法方式。[7]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在免责事由方面,过错责任的免责事由较易理解,侵权责任中通常采用的抗辩事由,如依法执行职务、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受害人同意、自助、受害人过错、第三人过错、不可抗力和意外事故等[8],均可适用。而在无过错责任,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的免责事由如何,颇值得讨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似乎只有在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的场合下,机动车一方才能免责。对在因不可抗力、机动车一方以外的第三方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机动车一方能否免责,没有作出规定。在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有过失的情况下,应当适用过失相抵,但对如何适用则缺乏相应细则。笔者认为,以上亦应参考日本的立法经验。在日本,通常认为,《自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3条规定的免责三要件仅仅是列举性的,它不排除将其他(三点以外的)情形作为免责事由,即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等亦当然应理解为运行供用者所能获得免责之事由。对于这一点,如果考察该法第4条的规定亦是很清楚的。[9]而对于过失相抵在机动车损害赔偿上运用时,需要制定一个相对稳定的过失相抵比例基准,以便供司法实务参考。这一比例基准随着事故本身复杂情况的出现和经济条件的变化需要适时地进行调整,以便使其更接近公平性与妥当性。日本的比例基准正是在司法实务的要求下不断修改和完善起来的,从分类方法、内容设置到比例计算都颇有参考价值。[10]
这里还有另外一个问题值得探讨,即如果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请求权,保险公司可否以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对抗被保险人的抗辩事由对抗受害人?笔者对此亦持此肯定态度。限于篇幅,理由不再详细阐述。
【作者简介】
李晓龙,男,汉族,北京人,黑龙江省委党校教师。
【注释】
[1]张新宝、鲁桂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法律精神解析》,载《人民法院报》2004年9月22日。
[2]邹海林:《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引发的困惑》,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11月25日。
[3]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政法司道路交通安全法草案工作小组编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理解和应用》,法律出版社2003年11月版,第188页。
[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5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5]江朝国:《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台北智胜文化出版社1999年8月版,第90页。
[6]李薇:《日本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1页。
[7]江朝国:《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111—112页,
[8]王利明、杨立新编著:《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76页。
[9][10]李薇:《日本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1页。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九章 损害赔偿调解 第九十一条 交通警察调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按照下列程序实施:\n(一)告知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n(二)听取各方当事人的请求及理由;\n(三)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n(四)计算损害赔偿的数额,确定各方当事人承担的比例,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执行,财产损失的修复费用、折价赔偿费用按照实际价值或者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计算;\n(五)确定赔偿履行方式及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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