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过失责任的形式主要是赔偿损失,但根据现实中个案的具体情形,法律应该允许采用其他的责任形式。例如,某中介公司甲向某剧场乙发出要约,甲承诺将会请到某当红明星到乙处演出,从而乙与甲进入了合同的缔结阶段。乙出于对甲的信赖,对前期宣传工作做了准备,在媒体上发布了演出广告,并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广大追星族对演出的期望值很高。随后,由于甲的过错致使合同不成立(或无效或被撤销),该法律事实对乙的权益造成了损害,除了运作费用外,许多人因为不知内情而表示了对乙的不信任,甚至在部分人中乙的声誉严重贬损。若此时甲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只对乙基于对自己的信赖所做的前期工作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亦无不可。但是,乙因此遭受的名誉和信誉的毁损如何进行保护?乙能否要求甲在媒体上向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若主张甲侵权,由于甲并未实施侵害乙名誉和信誉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因此甲的缔约过错行为不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但是传统之缔约过失责任的形式——损害赔偿中并不包括对此种情形的救济。有人或许会主张那是乙在其经营中所应承担的市场风险,其后果应由乙自己承担,但此种后果与甲之要约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乙是基于对甲的信赖而作出的决策,基于民法公平的理念,法律必须对这种失衡的利益状态进行必要的调整,要求甲承担一定的责任是合理的,而且是必要的。
我们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形式还应包括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从而使缔约过失责任的责任形式由单一走向多元,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使各个利益主体间的利益尽可能达到最大的平衡。
首先,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合同责任。合同责任包括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违反有效合同义务。则应承担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共同组成合同责任。因而。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是合同责任。在此种广义合同责任的体系中,合同责任不应只强调其对财产利益的救济,还要考虑对其他利益的救济,例如精神利益。因为精神利益不能脱离人与人交往的社会生活,合同的缔结和履行为社会生活的一部分,因此在合同关系中同样存在有精神利益。因此,责任方应对因合同关系引起的相对方的损害进行赔偿,责任形式应与造成的损害相适应。
其次,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并非侵权责任形式的专利。责任形式是与损害对象和后果相对应的,是为了更适宜、更有效地救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设计的。因此,同样可以适用于缔约过错行为引起的损害。
再次,若缔约双方当事人愿意以其他责任形式解决相互间的纠纷,法律应尊重当事人间的意思自治。从这个意义上讲,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可以成为缔约过失责任的责任形式。
最后,民法的主要功能在于维护和调整平等主体间的利益平衡,其实质就是使利益受损方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和救济。因此,法律可以规定多种责任形式供当事人选择,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的权益,缔约过失责任也不应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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