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盟、市建设处(局)、房管局(处),物价工商处(局),财政处(局):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我区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和房地产市场管理工作正在逐步加强。为了维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房地产政策、法规,结合自治区建设厅、物价局、财政厅(1991)507号文件“关于下发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及房地产市场管理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结合全区的实际执行情况,现对原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及房地产市场管理收费标准(试行)进行修订和补充并通知如下:
一、房屋所有权登记(包括勘丈测绘、发证收费)
1.房屋所有权登记:
(1)住宅(包括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行政事业单位职工住宅和私人住宅)及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社会福利事业、宗教团体等用房:
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下:按评估价格的1.5‰收取;
建筑面积100 ̄1000平方米:按评估价格的0.8‰收取;
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按评估价格的0.5‰收取。
(2)生产、营业、服务、三资企业,联营用房(含为其服务的仓库、车间、办公室等):
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下:按评估价格的2‰收取;
建筑面积100 ̄1000平方米:按评估价格的1.5‰收取;
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按评估价格的1‰收取。
2.产权转移及变更登记(包括买卖、典当、赠与、交换、继承、析产、更名、翻建、扩建、灭籍):按评估价格的0.5‰收取。产权转移变更活动已纳入房地产市场管理的地区,由市场管理部门从市场管理费中划拨转移变更登记费。
3.房地产档案查阅、复印:收费标准按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130号文件执行。
4.军产登记:按登记费的五分之一收费。
二、房地产市场管理费
(一)交易管理费:
1.卖买:按房屋评估价格的3 ̄3.5%收取,卖买双方各负担应收费的二分之一;对具有商品房开发经营资格单位出售(包括预售)的商品房,管理费按房屋售价的1%收取,卖买双方各负担相应收费的二分之一;
2.继承:按房屋评估价格的1%收取,由继承方交纳;
3.赠与:按房屋评估价格的1.5 ̄2%收取,由受赠方交纳;
4.析产:按房屋评估价格的1.5 ̄2%收取,由参加析产人按所得面积比例负担;
5.典当:按典当价的1.5 ̄2%收取,出、承典方各负担应收费用的二分之一;
6.换房:按房屋评估价格的1.5 ̄2%收取,交换双方各负担应收费的二分之一;
7.抵押:按房屋抵押价的2 ̄3%收取,由抵押双方各负担二分之一;
8.兼并房屋:企业兼并过程中属全额购卖,承债接收的房屋,按购卖额或抵债房屋评估价格的1 ̄1.5%收费,由兼并方负担;
9.拍卖房屋:按房屋拍卖成交价的2 ̄3%收取,由拍卖双方各负担二分之一;
10.委托评估:管理机构受产权单位委托,进行房地产等级、质量、价格评估,按评估价格的1%收取评估费。
(二)租赁管理费:
1.住宅:按租赁合同期租金总额的2 ̄3%收取,出租人负担应收费的三分之二,承租人员负担应收费的三分之一,在租赁期限内按年计算;
2.非住宅(包括以出租柜台、住宅铺位等分割出租或联营及其他变相出租的房屋):按租赁合同期租金总额的4 ̄6%收取,出租、承租双方各负担二分之一,在租赁期限内按年计算。
三、对逾期不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及非法进行房地产交易的要根据有关规定、办法予以纠正、查处。
四、各级产权产籍和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要凭据当地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进行收费,并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行政事业性统一收款收据,并接受财政、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旗、县、市(区)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每年从收取的房地产市场管理费总额中提取10%交盟、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其中留成60%用于盟、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工作,其余上缴自治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六、上述费用要全部用于进行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和房地产市场管理工作必要开支,要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
具体开支项目:
1.人员经费开支:指直接从事该项工作的人员的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包括按规定比例提取的职工福利费、独生子女费、医疗费、洗理费)。
2.公务费:包括办公费、邮电费、水电费,有关资料及证照印刷费、差旅费、会议费。
3.设备购置费:包括购置档案柜、微机、复印机等专业设备。
4.交通费:包括交通工具维修,购置燃料、养路费等。
5.基建费:指办公用房、档案馆(室)的购建、修缮费用。
所收市场管理费及登记费属预算外资金,要严格遵守国家对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各项规定,收取的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接受财政部门监督检查。
七、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收费从行政事业费列支;企业办公、生产、营业用房收费列成本费用;职工宿舍收费列福利费支出。
八、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原试行的收费标准同时废止。
如何界定独生子女: 1、一对夫妻依法生育一个子女后不再生育; 2、再婚夫妻双方再婚前依法累计只生育(包括收养)一个子女,再婚后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但不再生育的; 3、夫妻生育的第一个子女死亡后,又生育了一个子女,不再生育的; 4、夫妻依法...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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