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市场估价的管理,保障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城市规划区内房地产市场活动中需要确定房地产价值或价格的估价管理。关于不进入房地产市场的资产估价,另行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房地产估价机构,是房地产市场估价的职能机构,是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的组成部分,承办本行政区域内涉及政府税费收入及由政府给予当事人补偿或赔偿费用的房地产估价业务以及受当事人委托的其他房地产估价业务。
第五条
其他要求从事房地产市场估价业务的单位,应向当地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资审同意,并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营业执照,成立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方可开业经营。房地产估价事务所的资审条件和批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房地产市场估价,当事人可委托房地产估价机构或房地产估价事务所进行。但涉及国家征收税费、由政府给予当事人补偿或赔偿费用的房地产买卖、租赁、赠与和拆迁补偿,其估价必须由当地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估价机构承办。
第七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房地产估价机构估价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交易立契手续,房地产产权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产权转移变更手续。
第八条
委托的房地产市场估价,委托人应和估价机构或估价事务所签订房地产估价委托协议书。
第九条
房地产市场估价,必须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严格执行价格标准和估价程序,实行现场评估,按质论价。
第十条
房地产市场估价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估价。
当事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向估价机构或估价事务所递交估价申请书。估价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1.当事人的姓名(法人代表)、职业、地址;2.标的物的名称、面积、坐落;3.申请估价的理由、项目和要求;4.当事人认为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估价申请书应当附有标的物的产权证书和有关的图纸、资料或影印件。
(二)估价受理。
估价机构或估价事务所收到估价申请书后,应当对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标的物的产权证书及估价申请书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者,交由估价人员承办。每个估价项目的承办,不得少于两名估价人员。
(三)现场勘估。
承办人员应当制订估价方案,到标的物进行实地勘丈测估,核对各项数据和有关资料,调查标的物所处环境状况,并作好详细记录。
(四)综合作业。
承办人员应综合各种因素进行全面分析,提出估价结果。书面估价结果应包括以下内容:1.估价的原因,标的物名称、面积、结构、地理位置、环境条件、使用情况,所处区域城市规划现状及发展前景,房地产市场行情;2.标的物及其附着物质量等级评定;3.估价的原则、方法、分析过程和估价结果;4.必要的附件,包括估价过程中作为估价依据的有关图纸、照片、背景材料、原始资料及实际勘测数据等;5.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估价结果书应由承办人员签名。
第十一条
估价结果书由承办估价业务的估价机构或估价事务所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后,书面通知当事人。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由房地产估价机构承办的估价业务,其估价结果是国家和地方政府计征有关房地产税费、确定房地产损失补偿或赔偿金额的依据。估价结果书应制成若干副本分送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对估价结果中需要保密的内容,估价机构及估价事务所均不得随意向他人提供。
第十三条
当事人如对本办法第六条范围内的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估价结果书之日起15天内,向原估价机构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房地产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委托估价发生纠纷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当事人可以向当地房地产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委托估价机构或估价事务所进行的房地产估价项目,当事人应当向承办单位交纳估价费。估价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房地产市场估价的专业人员,通过资格考核,取得资格证书,并进行注册后,方可上岗工作。估价人员的资格证书和注册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估价人员如与申办估价项目的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主动回避。
第十七条
估价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直到吊销估价人员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估价程序和价格标准,造成严重估价失误的;(二)弄虚作假,故意抬高或者压低标的物的价值或价格的;(三)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的;(四)因工作失职给国家和人民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估价过程中提供伪证,或者阻挠估价人员依法进行估价工作。对于提供伪证或者阻挠估价工作正常进行的,由房地产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构成违反治安的,应提请公安机关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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