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玩忽职守罪是结果犯,以发生刑法所规定的“遭受重大损失”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玩忽职守罪是结果犯,“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构成玩忽职守罪的必要条件,在未发生刑法所规定的“遭受重大损失”危害结果之前,不构成玩忽职守罪。显然,在这种情况下,是不能以实施行为之日作为追诉时效的计算起点的,而只能以“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来计算追诉期限。
二、发生玩忽职守行为,并不必然构成玩忽职守犯罪。客观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的玩忽职守行为,与因该玩忽职守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危害结果的发生,在时间上相对非同步性。玩忽职守行为实施时,其危害结果可能当时发生,也可能在行为实施之后很长一段时间才出现。在危害结果发生之前,如果行为人发现了工作失误,及时纠正,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或者其他人采取了有效措施,防止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没有发生危害结果,都不构成玩忽职守犯罪。在造成危害结果以及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达到立案标准规定之前,仅表现为工作上的失误或失职,谈不上刑事责任的追究。
三、玩忽职守罪的追诉期限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3]167号)所明确。根据《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追诉期限的起算方式有两种:一是“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二是“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对“犯罪之日”可以理解为:犯罪行为实施之日、犯罪行为完成之日、犯罪成立之日等。实务中,由于行为人实施玩忽职守行为往往与客观危害后果的最终发生之间具有较长的时间间隔,对于玩忽职守罪的追诉期限有的主张以行为人实施玩忽职守行为时起计算,有的主张以危害后果发生时起计算。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gt;的通知》(法发[2003]167号)第六条第(二)项进行了明确:“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的重大损失当时没有发生,而是玩忽职守行为之后一定时间发生的,应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玩忽职守罪的追诉期限。”以座谈会纪要的形式,对玩忽职守罪的追诉时效进行了统一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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