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1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定规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前款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对于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职责;后款对具体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政府部门及法律适用作了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第三十条又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法第七条的规定,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根据上述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在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公平竞争方面的职责主要表现在:(一)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制止下级人民政府或所属部门违反本法第七条的行为。(二)支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工作以及其他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所作的监督检查工作。(三)采取措施,预防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消除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危害后果,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具体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政府部门及法律适用作的规定包括两层涵义:(一)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管机关,承担反不正当竞争的主要职责,但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限制竞争行为,由省级或设区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抽奖式有奖销售认定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具体应用解释权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8]第143号)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2款进行的解释:除法律、行政法规对某些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外,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均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监督检查,经营者不得以其所在市场的特殊性而拒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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