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债务人行使撤销权的影响什么
(一)主债务人行使撤销权不当对保证人抗辩权的影响
我国《民法典》规定,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民事行为,构成为可撤销民事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一方依法享有撤销权。如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主合同债务人未行使撤销权或者明确表示放弃撤销权的,主合同债务人自然无权在债权人提出债权请求时以此再行抗辨。
保证人行使的抗辩权源自债务人的抗辩权,如果债务人已经不具有撤销权,保证人自然亦不具有,因此,表面上看主合同债务人行使撤销权超出法定期限以及主合同债务人放弃撤销权自然引起保证人丧失撤销抗辩权。
但是,鉴于保证人与债务人不是同一人,不可能不经债务人提示而知晓主合同中存在可撤销情形,因而对于这些主合同债务人明知的、应当提出撤销权的,而主合同债务人又没有请求撤销或者放弃撤销权行使的,其是否对保证人发生效力,则不能一概地否定,而要充分考虑有无告知保证人和征得保证人同意的情形,如果没有告知保证人和征得保证人同意的,则存在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保证人欺诈的可能,债务人的行为不对保证人发生效力,保证人仍应作为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后一年内有权提出撤销请求,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二)主债务人行使时效抗辩权不当对保证人抗辩权的影响
我国《民法典》规定了诉讼时效的相关法律规范,如果债权人连续不行使权利超过法定期限,则丧失法律保护,使原本受法律保护的债权债务关系沦为一种自然债务关系,从属于该主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保证关系也同时不复存在。
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规定,是基于民事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意思表示自治的原则,对已经丧失胜诉权的自然债务予以法律的再次确认,故此,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仍自愿履行的,应当被视为建立了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这个以过去的自然债务为基础所建立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应该得到法律保护,但关键在于:这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带来原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当然延续,如果需要保证人的保证则应当征得保证人同意和建立新的保证。因而,如果债权人据此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就存在两种假设:
是要保证人为那个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权债务关系承担保证责任?还是要保证人为超过诉讼时效后因债务人自愿履行而建立的新债权债务关系承担保证责任?如是后者,则保证人没有提供保证,显然不应该承担;如是前者,则保证人仍然可以时效丧失为由予以抗辨以拒绝债权人的请求权行使。
(三)欺诈行为抗辩权的理解与适用
如果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而这种不真实源自保证人以外的有债权人参与或默许的诈欺,由此产生的保证合同,保证人可以主张无效和民事责任的完全免除,以拒绝债权人请求。
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效力
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的规定看,撤销权的效力即为使得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处分财产的法律关系归于无效。具体表现为:
1、对债务人的效力。债务人的诈害行为自始无效后,其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恢复原有之状态。
2、对受益人的效力。对直接受益人而言,诈害行为被撤销后,其负有将因无效行为取得的财产返还债务人的义务;对转受益人而言,视主观过错之情形而定,善意的转受益人的权利受法律的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其不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
3、对债权人的效力。因为撤销权为形成权,债务人的行为归于无效后,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受益人将无效行为取得的财产返还债务人并做为债务人责任财产,对全部的债务进行担保。债权人不能请求受益人向自己返还。
对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具体情况,应当按照法律上规定的债务关系来进行处理,双方可以对债务的偿还情况签订协议来进行认定,但债权方如果涉及到撤销了债权情况的,那么还需要追究相关法律责任,具体情况结合实际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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