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判断是否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仅仅谈“作为义务”是不够的,因为履行作为义务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而且常常都是法律所允许的,也是合理的;仅仅谈“法定期限”也是不够的,因为即使在法定期限内作为了,也不见得就是合法的,其作为的方式也可能是明显不适当的。这时就不是不作为的问题,而是不适当的作为或者不完全作为的情形。这也暴露出行政不作为传统理论的缺陷,它一方面没有看到甚至否定行政裁量的价值而笼统地谈作为义务或法定期限,另一方面也没有看到在某种条件下只有一种选择的情形,从而也就放纵了行政主体所应尽的专业化职责。如此,我们就需要一种新的理论还分析存在裁量情形的案件,来补充甚至取代不作为的理论。这就是在德国、日本等应用较多的行政裁量收缩论。行政法要摆脱“大道理”,或许就需要这种精耕细作的真功夫。
行政主体原则上享有裁量权,但是在一定情况下,其裁量的范围缩小,行政主体必须作出裁量决定,甚至只能作出某一种决定,否则即构成裁量的瑕疵。简言之,就是裁量权限规定义务规定化、羁束化。在理论上一般称之为“行政裁量收缩论”或“行政裁量收缩至零理论”。根据对行政裁量之决定裁量与选择裁量的大致区分,可以将行政裁量收缩论分为两个部分,其一是决定裁量的收缩,乃至收缩至零。即决定是否采取行动的裁量权发生收缩,甚至没有裁量的余地,或必须采取行动,或必须不得采取行动。其二是选择裁量的收缩,乃至收缩至零。即决定采取行动之后,在诸多措施、程序、时间、人员等问题上的裁量发生收缩,甚至只有一个答案是惟一没有瑕疵的选择,这时就是选择裁量收缩至零。通常所说的“行政裁量收缩至零”实际上就是指在决定裁量收缩至零(即决定采取行动)之后,选择裁量又收缩至零,只有惟一的选择决定是没有瑕疵的决定。这种情形是罕见的,但确实是可以存在的。因为对现实越了解就越能发现仍有可能存在裁量的空间,所以没有任何选择的可能性是很少的;但又因为事实上基于人们的认识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局限,可能只有某一个决定被认为是适当的,所以仍然可能收缩至零。
在行政裁量收缩与行政不作为的关系上,说行政裁量不当收缩是行政不作为违法的判断标准大致是可以成立的。因为违反了行政裁量收缩的要求,可能表现为没有作出裁量决定,这时就是行政不作为。但是,这一说法只是在一定程度上是成立的,有时候,根据行政裁量收缩的要求,行政主体可能只能作出某一种选择,而行政主体却选择了其他的裁量决定,这时也是违反行政裁量收缩的要求的,但却不是行政不作为的问题,而是行政作为的违法问题。也就是说,在决定裁量上,行政裁量不当收缩是行政不作为违法的判断标准;在选择裁量上,行政裁量收缩则是行政作为违法的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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