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尽快出台《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作出明确的规定。
国务院在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应尽快出台《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额度、保险责任、赔付制度作出明确规定。参照域外立法,有限制的保护第三人利益。除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外,第三人不能对保险人行使直接请求权。因为,第三人对保险人行使直接请求权,不仅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而且加重了保险公司的义务和责任。容易造成直接请求权制度的滥用。将保险公司卷入众多的民事案件中,使原本正常的赔付案件非正常化,保险公司始终处在被动挨打的地位,这显然是不公平的,不利于和谐社会建设。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对第三者人身险,可采取“先赔后追”的赔偿制度。即:如发生第三者人身伤亡事故,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供代为追偿所必要的书面文件后,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部分或全额赔付。保监委依据《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制定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费率和保险额度。各保险公司统一执行。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实施前,各保险公司按原条款、费率执行,仍为商业性保险。待《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实施后,再按强制性保险执行。因为强制性保险是政策性的,保险公司的行为是商业性的。
二、对机动车第三者保险应作为政策性业务独立核算
商业性保险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而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是政策性的,带有社会救助性质,不以营利为目的。因而,投保人按照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投保,保费收入应作为政策性收入独立核算。这样做有利于国家对政策性保险业务的管控。再者,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要充分考虑大多数投保人的承受能力,保险额度要适中。投保人可有选择的办理机动车商业性第三者责任补充保险。此类保费收入作为保险公司的业务收入。因此要做好强制三者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有效衔接,使商业三者险能够对强制三者险形成有效的补充,对投保人和受害人来说都是事关切身利益的事情。政策性三者险保费收入和商业性三者险保费收入要分类核算,对政策性收入应实行零税率。政策性业务实现的利润实行分成制。一部分用于补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另一部分作为保险公司的利润。如果出现经营性亏损,由国家拨补。
三、建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设立有助于《道交法》的实施。国家应尽快设立该项基金。该项基金可采取多种形成筹集。一是按照强制性第三者责任保险一定比例收取,由保险公司代收;或者办理机动车辆登记时按一定标准收取,由交警部门代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二是国家拨款。用纳税人的钱搞社会救助。将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纳入财政预算。三是发行社会救助基金。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需要很长的时间,为尽快建立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可由财政部向社会发行社会救助基金,三至五年期固定利率,到期用集中的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还本付息。四是保险公司政策性业务盈余补充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四是委托理财机构托管道路交通社会事故助基金,实现增值。
四、适当调整机动车第三者伤亡补偿标准。
《道交法》实施以来,机动车第三者伤亡补助标准有了较大提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进行了一些重大修改,赔偿权利人的范围和适用连带责任范围都有所扩大,对于赔偿项目和赔偿力度也都有所增加。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是按照受害人的实际收入减少来计算的,如果没有固定收入,则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或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职工的平均收入来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赔偿年限从10年增加到了20年。车主赔偿金一般地区在20万元左右,收入较高的地区高达50多万元,给交警部门的调解、法院的执行带来了一定的难度。机动车主肇事后举家逃逸现象日趋严重,保险公司赔款难度加大,理赔时间长、成本大。这会造成严重的社会问题。对此,应引有关部门的起重视,加强调查研究,适当调整机动车三者伤亡赔偿标准。真正体现以人为本,而不是以被害人为准。各部门要从构建和谐社会的大局出发,克服本位主义,尽快对机动车三者险作出法律上和政策上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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