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妥善解决农民工进城务工期间的医疗保障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劳社部发[2006]15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豫政[2006]23号)和《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的若干意见(豫劳社医疗[2006]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经市政府同意,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具有农村户籍,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全市所有城镇用人单位,包括各类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以下简称用人单位),都应按规定为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
第三条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遵循“低费率、保大病、保当期、以用人单位缴费为主”的原则,重点解决农民工进城务工期间的医疗保障问题。
第四条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负担,农民工个人不缴费,只建统筹基金,不建个人帐户,不计算缴费年限。缴费额为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农民工医疗保险费单独建帐,纳入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一管理,不足支付时,可适时调整缴费比例。
农民工连续缴费满两年以上,经申报鉴定符合本市规定的重症慢性病条件的,按规定享受重症慢性病门诊医疗待遇。
根据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情况,逐步将其纳入城镇职工大病救助医疗保险范围。
第五条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对于工商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或施工地不在同一地区的用人单位,未在工商注册地参加医疗保险的,应在生产经营地或施工地参加医疗保险。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在招用农民工后30日内,携带劳动合同书、农民工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到所在统筹地区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医疗保险手续。
第七条农民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应持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中止医疗保险关系手续。农民工再次就业的,应由用人单位携带劳动合同书、原医疗保险IC卡,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其重新办理医疗保险关系手续。
第八条农民工医疗保险费可以按月、季、年缴纳,也可以按合同期、工期一次性缴纳,具体缴费方式由用人单位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协商确定。
第九条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其就医、转诊转院管理、费用结算以及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起付标准、报销比例、最高支付限额等均按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条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管理。定点医疗机构为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一条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从缴费的次月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农民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不再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农民工医疗保险待遇至缴费期满为止。
第十二条农民工患病后自愿回原籍治疗的,应按转诊转院的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出院后,其医疗费由用人单位或本人凭医疗保险IC卡、转诊审批表、出院证、病历复印件、医疗费用汇总清单(医院盖章)、处方(重症慢性病门诊)、医疗费有效收据等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县级以下(含县级)医疗机构所发生的医疗费的报销比例与农民工在统筹地区治疗相同。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或参保后没有按时足额缴费,造成农民工不能正常享受相应医疗保险待遇的,由此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当地农民工医疗保险规定的支付标准支付。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可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
第十五条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医疗待遇方面的争议,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农民工在城镇实现稳定就业的,应随用人单位参加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农民工进城从事个体经营的,应按照当地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办法参保。
第十七条本办法实施前已随用人单位或按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农民工,本办法实施后继续按原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地处乡镇的采矿、建材、冶炼、化工等使用农民工比较集中的企业、雇用农民工的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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