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24 16:42:48 380 人看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劳动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劳动部《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和《江苏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的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和依法申请听证的行政处罚当事人。

第三条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的罚款。

第四条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本部门的听证工作。

第五条听证程序应遵循公正、公开、便民和效率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进行。

第六条省劳动行政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劳动行政处罚听证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应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15日内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二章听证参与人

第七条听证参与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案件调查人、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证人以及根据听证需要应当参加的鉴定人和翻译人。

第八条听证主持人是指由行政机关负责人从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中指定的,具体组织听证工作的人员。听证员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案件需要,指定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的非本案调查人员。记录员是指负责听证笔录制作、协助听证主持人办理其它事务的人员。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从本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以及执法机构的非本案调查人员的公务员中指定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第九条听证主持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二)、就案件的事实及其适用的法律依据进行询问;

(三)、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人员进行制止和处理;

(四)、中止或者终止听证;

(五)、就听证案件的处理向劳动行政部门的负责人提出书面建议。

第十条听证主持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将与听证有关的通知及有关材料及时送达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与人;

(二)、根据听证认定的证据,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作出判断并写出书面报告;

(三)、保守与案件相关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一条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鉴定人、翻译人为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案的调查人员;

(二)、当事人或者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是否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鉴定人、翻译人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二条当事人是指符合《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要求举行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三条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提出、放弃或者撤回听证要求;

(二)、依法申请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鉴定人、翻译人回避;

(三)、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参加听证;

(四)、对本案的证据向案件调查人员及其证人进行质询;

(五)、就本案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进行申辩;

(六)、就本案的事实、法律及处理进行最后陈述。

第十四条当事人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

(二)、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三)、遵守听证纪律。

江苏省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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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十五条劳动行政部门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的组织机关。听证告知书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十六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劳动行政部门书面提出听证要求。书面提出听证要求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提出,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名。

当事人提出放弃听证要求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提出,由劳动行政部门制作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放弃听证要求后,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超过期限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要求。

当事人提出撤回听证要求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提出,由组织听证的劳动行政部门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可以撤回听证要求,但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第十七条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超过期限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听证要求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第四章听证的举行

第十八条劳动行政部门决定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之日起3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向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与人送达听证通知书。除《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外,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于举行听证的3日前,以公告的形式,将听证的案由、时间、地点、方式公开。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或其他听证参与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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