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商事主体的效力
根据工商登记法规的规定,商事登记不仅是商法人取得法人资格的前提条件,也是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商事主体取得商事经营资格的前提条件。我国法律严禁未经登记的无照经营行为。
商事登记公告完成后,商事主体还享有登记簿及附属文件抄阅请求权。商事主体得以正当理由,向登记主管机关请求查阅、抄录、复印登记簿及附属文件的权利。除显无必要者得以拒绝或限定范围外,登记主管机关不应拒绝。
二、对第三人的效力
合法有效的商事登记,必然对第三人产生效力。但是,登记与公示是密切相联的一个完整的法律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必须登记的事项在未履行登记或已履行登记但尚未公告的情况下,对第三人的效力。
目前多数国家法律规定,在商事交往中,必须在商事登记簿上登记的事项未履行登记或未予以公告的,任何该必须登记事项的参与人都不得以该事项来对抗第三人,除非第三人已经了解了该事项的真实情况。凡应登记的事项未经登记公告的,该事项存在与否,第三人自然难以知悉,在无特别理由的情况下,法律当然推定为第三人不知情。因此,在事项公告前,不得以该事项对抗第三人。这一规则的前提是,第三人必须是真正的不知情人,必须对当事人在履行商事登记之前是否已具备商行为能力真正不知晓。由于这种不知情推导出,第三人必须是登记相关事项的局外人,而不是参与人;第三人的不知情必须是善意的、积极的,而不能是由于第三人自己的严重过失所导致的不知情。此外,第三人由于不知情而产生的对原有事实的信任是导致其法律行为的直接原因。法律规定这一原则将直接导致两个结果:第一,未经登记的事项在法律上所导致的直接后果不能有利于负有登记义务的未登记事项参与人;第二,未登记事项在法律适用上必须有利于第三人。
(二)应登记事项在得到正确登记和公告之后对行为人和第三人的效力。一些国家法律规定,如果登记事项已经登记并已经公布,该事项对第三人生效。但是,如果在登记事项公布之后一定时间以内,第三人既不知道,也无责任必须知道该登记事项,那么,该登记事项对其法律行为不生效力。对于这种不生效力的有效期限,在时间上各国法律都有一个严格的限定。如德国商法典规定的有效期为15天。
另有观点认为,登记公告完成以后,不仅得以对抗知情的第三人,而且也可以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登记与公告的效力,在于公示商事营业上的一定事实,形成对抗力。
此外,商事登记公告完成后,第三人也享有登记簿及附属文件抄阅请求权。第三人得以正当理由,向登记主管机关请求查阅、抄录、复印登记簿及附属文件的权利。除显无必要者得以拒绝或限定范围外,登记主管机关也不应拒绝。
(三)已登记事项在公告发生差错的情况下对第三人的效力。一些国家法律规定,如果登记事项公告有误,第三人可以针对负有登记义务的登记人,根据已公告之事实为法律行为。除非第三人已经知道公告事实有误。在此,第三人必须是善意第三人,必须是该事项的局外人,不能是该事项的直接参与人;同时,第三人对公告内容之信任必须是导致其法律行为的直接原因。这一规则的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它加大了登记义务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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