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香港通*余贸易有限公司
被申诉人:深圳市*汽车修理测试服务公司
1987年香港通*余贸易有限公司(申诉人)与深圳市*汽车修理测试服务公司(被诉人)就共同投资合办一所传统医学开发中心达成协议。根据该协议,申诉人于1987年12月7日将25万港币交给被诉人,由香港四海贸易公司代收。在此基础上,申诉人、被诉人和第三方深圳市针炙学会三方于1988年1月15日正式签订合办深圳市传统医学开发中心的合同书和章程。但事实上,被诉人并未于签约后申报合资企业,而是早在1987年12月9日,即申诉人交付出资第三天就已以内联企业深圳传统医学服务中心报市府审批。该内联企业是被诉人与第三方深圳市针炙学会合办,1988年2月2日市府予以批准,同年3月9日注册开业。申诉人发现此项事实后即行追问被诉人。被诉人称这样做可缩短报批时间,说明申诉人为该内联企业股东,可派经理一名,会计一名参加其管理,以主张申诉人的投资权益。但该中心经营一年多,未开过董事会,申诉人也无权参与经营管理,甚至没有利润分配。
另:香港四海贸易公司曾于1989年8月15日书面委托被诉人收回申诉人借款5万港元。
本案事实清楚,被诉人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此案由香港通*余贸易有限公司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深圳工商仲裁委员会于受理该项申请后,认为案情事实清楚而无可争议:
(1)申诉人与被诉人及深圳市针炙学会合资兴办深圳市传统医学开发中心,其所签合同未得市府批准,故不具法律效力;
(2)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仅存在借款港币25万元的法律关系。在此基础上,深圳工商仲裁委员会主持双方调解并达成协议:(1)香港四海贸易公司于申诉,人出资款总额中扣回其借款5万元港币;(2)被诉人于1989年前分两期向申诉人还清其借款20万元港币及利息2.4万港币。还期分别为,第一期:1989年9月30日前还10万元港币;第二期:1989年10月8日还12.4万元港币:
(3)仲裁费人民币1,820元,申诉人承担728元,被诉人承担1,092元;
(4)逾期不还清款额,按延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三计付赔偿金。
深圳工商仲裁委员会对此案事实的认定及在此认定基础上所做的调解基本上是正确的。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精神和深圳特区有关法律的规定,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资经营合同及其章程须上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然后方受中国法律保护。此案中合营各方签订的合同和订立的章程自始没有上报,故当然不具法律效力。不过,该仲裁委员会的第2项认定是不当的。因为申诉人出资25万港元的原意,并非是为了获得借贷款利息的利益,而是要取得与被诉人合资经营的利益。合资经营不能实现,全非申诉人的过错,而是被诉人的过错乃至故意。由于借贷关系也是一种双方债权关系,故无当事人双方的合意此项关系不能成立。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双方的共同出资关系不能成立遂认定为当事人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这于理论上不能成立,法律上也无依据,而对申诉人来说也有失公正。况且,从整个案情来看,被诉人并无参加合营企业的诚意。1987年12月7日被诉人委托香港四海贸易公司代收申诉人的25万港元出资,但此后第三天,即1987年12月9日被诉人却以内联企业深圳传统医学服务中心报送市府审批。这以后,被诉人虽于1988年1月15日与申诉人和第三方深圳市针炙学会签订合办深圳传统医学服务中心的合同书与章程,但被诉人于签约后并未及时办理申报,更没于事实上执行合资经营的实际措施。换言之,不仅在法律上,而且在事实上,所谓深圳传统医学服务中心都是不存在的,它不过是深圳市传统医学服务中心的另一招牌,而被诉人正是以此获得了申诉人的25万元港币。因此,认定当事人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是有偏颇的。因为这就等于仲裁委员会对被诉人于经济流转中所表现的缺乏诚实信用予以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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