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9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5号令发布)
第一条为提高本市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水平,正确、全面地贯彻实施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根据宪法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包括派出机构和经合法授权或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管理工作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简称法规)的行政行为。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本市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实施监督。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区人民政府的街道办事处领导本地区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四条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职责和权限,按法规的规定执行。
除经法规授权或委托,非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
委托执法,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行政执法,必须做到:
(一)行政决定合法、适当。不得滥施处罚、滥用强制措施,不得违法要求被管理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被管理者)履行义务。
(二)符合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应取证的先取证、后裁决。对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不得随意改变或撤销。执行行政处罚,在执行前应允许当事人申诉意见。
(三)严格履行法定职责,提高办事效率。不越权执法。
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依法办理,不得借故推诿。对不属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予说明或解释。
(四)严格执法,不得放弃法定职责。
第六条行政执法工作中,同一事项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的,除法规另有规定依照法规规定执行外,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审批事项,先受理的机关应主动同相关机关联系。
需要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协调一致后才能办理。协调不成的,提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裁决。
(二)对违法行为,先处理的机关应主动同相关机关联系或在处理后及时移送相关机关。
(三)对先受理的机关联系或移送的事项,应及时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告诉先受理的机关。
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执法档案,做好执法统计和执法信息工作。
第八条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本部门执法人员的教育和管理,确定岗位责任,建立执法工作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对执法人员规定罚款指标。
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必须做到:
(一)熟练掌握本部门业务和所执行的法规、执法程序和要求。
(二)严肃执法,秉公办事。不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不收受被管理者的礼物,执勤时不在被管理单位用餐、购物,不利用职务之便接受被管理者的服务。
(四)按规定着装或佩戴标志,仪容整洁,语言和举止文明,尊重被管理者。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坚持先教育后处罚。
(五)坚守岗位,对应处理的事项及时处理。不在执勤岗位上会客或从事与执勤无关的活动。
(六)罚没财物一律上交,不得私分、侵占或截留。
(七)模范遵守法规,不做违法的事情。
第十条市、区、县人民政府的法制办公室和乡镇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法制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的执行机关。
市、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的法制处(科),是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的执行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执行机关的统筹下,做好本系统、本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行政执法监督执行机关(以下简称执法监督机关)依照本规定,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和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执法监督机关设立专门的监督组织或监督人员,对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工作进行巡视、检查。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形式: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执法监督工作计划和制度。
(二)实行执法工作报告制度,要求被监督机关提供有关情况。
(三)现场检查、重点调查和专项调查。
(四)调阅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文书。
(五)对执法人员进行抽查考核。
(六)受理有关执法行为的来信来访。
(七)受理对行政行为的申诉。
(八)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十二条执法监督机关对执法工作中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违法设立的执法组织,或不当的授权、委托,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撤销或纠正。
(二)对不合法或不当的执法行为,通知作出该行为的执法机关撤销或改正,或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撤销或纠正。
(三)对行政执法机关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检查改进工作的情况。
(四)对法规实施中发现的属于立法的问题,向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反映。
(五)对行政执法机关之间的执法工作进行协调,或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解决。
(六)对违法或失职、渎职行为以及执法不力的,通知其所在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处理或改正;对责任人分别情况移送监察、检察机关处理。
执法监督机关发现的上述问题及其处理,应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重大问题,由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告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十三条执法监督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出示监督检查证,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协助。
执法监督检查证,由市人民政府制发,每年进行核验。
第十四条执法监督机关的工作人员,必须模范遵守法规,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有失职守,给法制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行政处分;有严重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对拒绝、阻挠、妨害执法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监督暂行规定
293人看过
-
行政执法监督论
127人看过
-
浅谈行政执法监督与和谐执法
196人看过
-
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257人看过
-
行政执法监督程序
190人看过
-
行政执法监督概念
217人看过
行政执法监督指的是负有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对行政执法主体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是否符合行政法律规范进行监察与督促,并且对违法行为予以纠正的活动。特征之一是它是对行政机关各部门尤其是行政执法专门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的监督。这些机关内部的某些... 更多>
-
南京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第23条规定如何?重庆在线咨询 2022-09-05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规范行政执法文书格式,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备案。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采用说理式文书,详细列明行政执法依据及适用情形。省级以上部门对行政执法文书格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南京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第二条有什么新规定?吉林省在线咨询 2022-09-14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市、区人民政府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督。行政监察、审计、行政复议、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等专门监督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
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海南在线咨询 2022-09-10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公正公平、有错必纠、责罚相当、惩教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
合肥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第9条的规定湖南在线咨询 2022-09-11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部门法制机构对监督范围内的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执法行为,有权作出以下处理:(一)责令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正;(二)责令履行法定职责;(三)确认违法;(四)通报批评;(五)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并通知持证人员所在单位;(六)提请发证机关吊销执法证件;(七)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撤销违法执法行为;(八)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给予相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九)涉嫌犯罪的,
-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的区别山西在线咨询 2022-03-12广义的执法是与立法相对应的,而行政执法是狭义上的执法。行政执法是指建立在近代国家权利力的立法、执法、司法三分立的基础上的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委托的组织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行使行政管理权,贯彻实施国家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的活动。法的执行即执法。广义的执法是指所有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实施法律的活动;狭义的执法专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法行使管理职权、履行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