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是比较常见的一种犯罪,它的发案率比其它侵犯财产罪要多的多。但如何认定盗窃罪的既遂和未遂,长期以来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都存在着较大争议。盗窃罪在刑法理论界的概念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从它的四个构成要件来分析即是:
一、犯罪客体特征:
盗窃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它可以是任何一种公私财物,主要表现为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和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同时也包括多种所有制经济成分混合的法人、非法人和社会组织和团体所有的财产。
二、犯罪客观特征:
盗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的行为。盗窃罪的客观方面就必须抓住“秘密”二字来分辩。
三、犯罪主体特征:
盗窃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盗窃罪的主体。对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根据刑法的规定,不管数额是否达到巨大以上,均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但应责令其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对16周岁以上的则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犯罪主观特征:
盗窃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秘密窃取的行为会引起他们失去数额较大以上财物的危害结果,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
犯罪未遂是故意犯罪停止状态的一种,各国关于此规定有两种主张,一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具体犯罪构成的实行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这种主张区分未遂形态与犯罪中止形态。二是主张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而未达到犯罪既遂的情形。这种主张将犯罪中止形态也包括在犯罪未遂形态中。
我国刑法采取了上述第一种规定方式。我国刑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犯罪未遂形态具有三个特征:
一、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指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分则规范里具体犯罪构成要件。如故意杀人罪中的杀害行为,抢劫罪中侵犯人身的行为和劫取财物的行为。它具备了主观和客观两个特征。主观上,行为人实行具体犯罪的意志已经直接支配客观实行行为并通过后者开始充分的表现出来,而不同于在此之前实行犯罪的意志;客观上,行为人已经开始直接实行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这种行为已不再属于预备犯罪的性质,而是犯罪的性质,这种行为已使刑法所保护的具体权益受到危害或面临实际存在的威胁。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这是犯罪未遂形态,必须具备的特征之一,也是犯罪未遂形态与犯罪预备形态相区别的主要标志。因为犯罪未遂形态和犯罪预备形态都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被迫中止了犯罪,因而二者的关键区别就是在于是否着手实行犯罪。
二、犯罪未完成而停止,即犯罪未达既遂形态而停止下来,这是犯罪未遂形态的又一重要特征,是犯罪未遂形态区别于犯罪既遂形态的主要标志。
三、犯罪停止在未完成形态,是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即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使犯罪活动在着手实行后又停止的未完成形态,它可以包括三类:
(1)犯罪人本人以外的原因,包括被害者、第三人等环境方面对完成犯罪有不利影响的因素;
(2)行为人自身对完成犯罪有不利影响的因素,如力量,身体状况等不佳状况;
(3)行为人主观上对犯罪对象情况,犯罪工具性能以及犯罪结果是否发生或必然发生等的错误认识。
同样,盗窃罪的未遂成立也需要三个方面的条件:(1)必须已经着手实施盗窃犯罪行为;(2)没有对他人财物取得非法控制,没有进入既遂状态;(3)没有对他人财物取得非法控制是因为盗窃犯意志之外的原因造成的。
我国刑法学区分犯罪既遂与未遂的统一标准同样也可用于盗窃既遂与未遂的区分。就是说,应当以盗窃罪犯罪构成要件的齐备与否,作为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志。即秘密窃取的犯罪行为造成了行为人非法占有所盗公私财物的犯罪结果。因此,非法占有财物的犯罪结果是否发生,是区分盗窃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划分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应采用何种标准各国说法大概有以下几种:一、接触说,主张行为人是否接触到被盗财物为标准,凡实际接触到被盗财物的为既遂,未实际接触到的为盗窃未遂;二、转移说,主张以行为人是否已将被盗财物移离原在场所为标准,凡移离原来场所位置的为盗窃既遂,未移离的为盗窃未遂;三、藏匿说,主张应以行为人是否已把盗窃财物藏起来为标准,凡已将财物藏匿起来为既遂,未藏起来的是盗窃未遂。四、失控说,认为应以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是否丧失对财物的占有权为标准,也就是说,财物所有人是否脱离对财物的控制。凡盗窃行为已使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实际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的,为盗窃既遂;若尚未脱离所有人或保管人控制的,为盗窃未遂。五、控制说,主张以盗窃犯是否已获得对被盗财物的实际控制为标准,盗窃犯已实际控制所盗财物为盗窃既遂,未实际控制所盗财物为盗窃未遂。六、“失控+控制”说,提出应以被盗财物是否脱离所有人或保管人的控制并实际置于行为人控制下为标准,被盗财物已脱离所有人或保管人控制已实际置于盗窃犯控制之下的为既遂,相反则为盗窃未遂。
以下用一些案例来讨论盗窃罪的各种学说:
一行为人路过一商场门口,看见一崭新电动自行车停在门前,于是起了将此车偷走的念头,行为人已经将车推离了原位十米左右,当即后悔,便将车停下离去。如按“接触说”来分辩,该行为人已接触到车应算既遂,但忽略了行为人是因为自己意志的原因而放弃了本可能盗走的财物,这是明显的犯罪中止行为,此种说法没有区分犯罪中止与犯罪既遂。认为行为人只要一接触到财物即为既遂这种说法过于笼统。
“转移说”是主张行为人将财物移离原来所在位置为既遂。甲从围墙翻进某厂欲实施盗窃,发现一办公室未锁,于是将电脑偷出,刚出办公室即被巡逻保安抓住,依“转移说”的逻辑,甲应为盗窃既遂,因其把电脑搬离了原来办公场所。但甲没有对该电脑取得非法控制,对该电脑的所有权没有造成直接的损害,所以犯罪结果不完备,不能定为既遂。
又如前一个案例假如甲把电脑搬出办公室而未被发觉,于是将该电脑藏于该厂仓库内,准备日后来取。几天后仓库管理员在无意中发现了藏匿的电脑。按“藏匿说”本应是盗窃既遂,但甲并未实际占有该财物,电脑在仓库里随时有可能会被发现或者找到,从藏匿说来看,主张行为人将财物藏起来为既遂这种学说过于片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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