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司利益受到损害时,谁能够代表公司对致害人提起诉讼,这是各国公司法在规定股东代表诉讼时首先要解决的问题。综观各国公司法,除了加拿大规定公司债权人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外,其他国家都规定原告只能是公司股东。但由于对如何在限制滥诉与保护中小股东诉权之间求得平衡的理念不同,各国对于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资格的规定差别很大。
1.持股数量要求。由于不同国家对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是单独股东权还是少数股东权有不同理解,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都要求提起诉讼的股东必须持有一定数额的公司股份,而英美法系国家还有日本则对此不加限制。如我国台湾公司法第214条规定,提起代表诉讼的原告必须持有10%以上已经公开发行的股份,德国、韩国也作了相关规定。我国新《公司法》对有限公司股东提起诉讼时的持股数额没有限制,但是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只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才有权提起代表诉讼,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较具合理性,也符合国际惯例。
2.持股时间要求。英美法系国家对提起诉讼的股东一般没有持股时间限制,而日本商法和我国台湾公司法则规定原告股东必须在一定期间内拥有法律所规定范围内的股份额。我国新《公司法》在确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时,将原告股东的持股时间规定为连续180日以上,随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强调这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笔者认为对提起代表诉讼股东持股时间应该加以限制,否则股东可能因不全面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而不能提起有效诉讼,也容易导致滥诉。正是基于这种考虑,我们还应该在将来的司法解释中吸收美国《标准公司法》所规定的同时持股规则,即原告股东必须在侵害公司权益的行为发生时起直至诉讼终止的整个期间都持有公司的股份。如果股东在提起代表诉讼后,将其股份转让给他人,法院应裁定终结诉讼,除非由其它适格股东作为原告继续该诉讼。
除此之外,要防止股东因恶意诉讼对公司的正常运营及管理带来负担,甚至会给公司的形象和声誉带来负面影响,从而间接影响其他股东的权益,我们在制定司法解释时,对原告股东资格还应进行如下限制:1.起诉股东应该能够公正、充分地代表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否则不能成为原告。2.原告股东应该对于侵害公司权益的行为没有过错。如果原告股东曾参与、批准或默认被诉的不当行为,那么其将丧失原告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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