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股权仅仅属于夫妻一方所独有,一般不会面临股权分割事宜。既然谈及分割,往往是基于共有。
夫妻股权时夫妻一方以自己名义将夫妻共同财产向公司出资并据此享有股东权益;原夫妻共有财产之所有权转化为股权,具有社员权之性质,带有一定人身属性,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作为夫妻共有财产的,只能是股权所带来的收益和代表的价值。
股东名册只登记夫妻一方的姓名,可以视为夫妻一方代理另一方行使对共有财产的管理权,即家事代理权。依此理论,若是夫妻双方均为股东,相当于彼此行使家事代理权,设计出极端的情形,两人对同一事项持相反意见,出示表决为“赞成”与“反对”,纠结的局面。【电视剧《创世纪》里有此桥段,剧中夫妻二人均是二婚,各自所持股份是个人(共同)财产?老公信心满满时,却遭遇老婆反对票,败走麦城。时下,夫妻双方均持股份应不是新鲜事,家事代理权理论适用是否会遭遇尴尬?】
歌舞升平,郎情妾意时,家事代理权顺理成章;杏眼圆睁,大打出手时,唯有股权分割。而我国《公司法》对股权分割未作规定,但公司章程可以对此作出规定,如规定:配偶、继承人只有在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获得同意后,才可以成为股东。即股份可因继承事实发生而在被继承人和继承人之间自由转让,但是继承人是否因继承股份而当然地取得股东身份,则应由公司章程规定。
处理夫妻共同股权分割问题,类似《公司法》第72条规定的股权转让规则。夫妻离婚时,持有股权一方的配偶若要成为该公司股东,须经过半数股东同意,若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持有股权一方的配偶不能成为股东,仅能提出分割股权价值,而不能分割股权本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6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的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钱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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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双方结为夫妻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 领取的工资、奖金;夫妻一方或双方从事生产、经营,得到的财产;知识产权的收益;通过继承或赠与得到的财产,如房屋等;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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