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7-03-15当事人:杨彬、于子洋法官:文号:(2007)沈民(2)房终字第231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沈民(2)房终字第2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子洋,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永安北路7-2号511室。
委托代理人:侯铁男,沈阳市沈河区天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彬,男,197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东路43号341。
原审原告:赵清,女,194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凯翔三街18号5-5-62。
上诉人于子洋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6)沈皇民一合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岩主审、代理审判员李方晨参加评议,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赵清系沈阳市南湖金安电子经营部业主,于子洋系该经营部实际经营者。2003年11月于子洋经营的沈阳市南湖金安电子经营部将从沈阳聚智科技有限公司承接的盘锦市瀚新家居城工程中的防盗系统安装工程交给杨彬施工,工程总量为安装18扇门和4块解码版。2003年12月24日被告派雇员薛晓颖从原告处收取工程款10,000元,2004年1月12日被告派雇员薛晓颖从原告处收取工程款37,300元。原告于2006年1月20日起诉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关于与被告口头约定工程价款42,000元,但向被告给付工程款时多付了被告10,000元,故要求被告返还此款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被告雇员签收工程款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收到款项的具体金额,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且被告提供的聚智公司的证明也只能说明原告与聚智公司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因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无法确定,也就不能确定原告多付给了被告工程款,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清、于子洋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0元,由原告于子洋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于子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的工程款总金额是37,800元,而实际上上诉人已支付47,800元,对于多支付的10,000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属于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杨彬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内容。
原审原告赵清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相同。
经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为盘锦市瀚新家居城安装防盗系统工程的事实存在。工程完工后,上诉人分两次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47,300元。关于上诉人提出多付工程款10,000元请求被上诉人返还的问题。经审查,该安装工程项目是由案外人沈阳聚智电子科技公司与盘锦瀚新家居城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取得的,该合同的总金额为97,000元。合同还包括其它项目的购买和安装。另外,聚智公司曾于2006年1月6日出具证实,证明该安装工程总价款为42,000元,并已支付于子洋37,800元,其余款项未结。从上述的合同及证明材料中均无法确定于子洋与杨彬之间约定安装工程的总价款。上诉人于子洋请求返还多付给被上诉人杨彬1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主张,缺乏比照的标准和直接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子洋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于子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马岩
代理审判员李方晨
二OO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白凤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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