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台、港、澳人员是指依法应聘于本市辖区内用人单位的台、港、澳地区的人员。海外华侨类属此类人员。
(二)用人单位是指本市辖区范围内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乡镇企业、校办企业等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中央,外地驻津单位。
(三)经国家外国专家局聘请的台湾、香港、澳门在本市设立的商务办事机构的法人代表,在本市开办的外资企业中具有法人资格的投资者等,不属于被招聘的台、港、澳人员。
(四)市劳动保障局是本市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和台、港、澳人员在本市就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台、港、澳人员在本市就业的审批手续。
(五)用人单位聘用台、港、澳人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需聘用台、港、澳人员从事的工作岗位确属本单位生产经营、工作的特殊需要,并为本市暂缺适当人选的岗位;
2.在本市市、区县劳动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机构,向社会公开招聘三周以上,仍招聘不到所需人员(由该职业介绍机构开具证明);
3.用人单位聘用台、港、澳人员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六)应聘的台、港、澳人员须具备以下条件:
1.年满十八周岁,身体健康;
2.持有外事、公安机关签发的有效入境证件;
3.具有所要从事工作的技能资格证明、相应的学历证明和本专业岗位必须具有的其他证明。
(七)台、港、澳人员在本市就业,实行《就业证》制度。本市用人单位聘用台、港、澳人员必须向市劳动局申报,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聘用。
在本市开办的外资企业中合同内确认的由台、港、澳人员担任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根据规定免除就业审批手续。
(八)用人单位聘用台、港、澳人员应按以下程序办理手续:
1.台、港、澳人员应填写《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申请表》,连同必须提供的证件交用人单位;
2.用人单位应在拟聘用的每个台、港、澳人员的《申请表》上签署意见盖章,携带必须交验的证件,向市劳动保障局申报。
3.市劳动保障局审查后,对同意在本市就业的台、港、澳人员,按人发给《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由用人单位将《就业证》转交本人保存。
4.用人单位和受聘用人员应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经双方平等协商签定劳动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期限,变更、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违反合同的责任以及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双方各执一份,并按规定到劳动部门办理合同鉴证。
5.被批准在本市就业的台、港、澳人员,应持《就业证》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暂住手续。
劳动保障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核发《就业证》时,可适当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和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劳动保障局、物价局另行制定。
(九)《就业证》是台、港、澳人员在本市就业的合法证件,必须妥善保存。不能涂改、转借。如有遗失、损坏,应立即向原发证机关报告,申请补发。
劳动保障部门对《就业证》实行年检制度。用人单位聘用台、港、澳人员每满一年,应在期满前的一个月内主动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年检手续。逾期未办的,《就业证》自动失效。
(十)用人单位聘用台、港、澳人员,合同到期即行终止,其《就业证》应向劳动保障部门缴销。如需继续聘用,必须在原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延长申请,经批准后方能继续聘用。
(十一)对于提前解除合同的台、港、澳人员,用人单位应及时报告劳动保障部门,缴销其《就业证》。
(十二)台、港、澳人员的实际就业单位必须与《就业证》注明的用人单位一致。《就业证》只在批准的就业单位有效。如果原劳动合同期满又有新的用人单位继续聘用,应由新的用人单位向劳动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就业单位手续。
(十三)违反规定的处罚
1.对违反规定未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擅自在本市就业的台、港、澳人员,责令其中止就业,并按以下标准罚款:
擅自在本市就业时间在一个月以内的,按本人月平均工资的5倍罚款;每增加一个月,罚款额随之递增一倍。超过半年以上的(含半年),按本人月平均工资的10倍罚款。
2.对违反规定未经劳动部门批准擅自聘用台、港、澳人员的用人单位,责令其停止聘用,并按以下标准罚款:
擅自聘用2人以下(含2人)或擅自聘用时间在一个月以内的,按所聘用全部人员平均工资总额的10倍罚款;每增加1人或一个月,罚款额随之递增一倍。擅自聘用超过5人(含5人)或五个月(含五个月),按所聘用全部人员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5倍罚款。
3.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就业证》和拒绝劳动保障部门检查的台、港、澳人员,责令其中止就业,缴销其《就业证》,并按本人月平均工资的5倍罚款。情节严重的,按本人月平均工资的10倍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4.对伪造、涂改、冒用《就业证》和市劳动保障局批件,拒绝劳动部门检查的聘用台、港、澳人员的用人单位,责令其停止聘用,原批件注销作废,并按被聘用全部人员平均工资总额的10倍罚款。情节严重的,按所被聘用全部人员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5倍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5.对经批准聘用台、港、澳人员的用人单位,在合同到期后不按规定向劳动部门提出延长申请,擅自继续聘用的,按本条第(一)(二)款,对用人单位和受雇的台、港、澳人员分别给予处罚。
参阅文件:
《天津市贯彻〈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5年12月26日,津劳场管字[1995]4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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