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1997年刑法第54条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下列权利: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从我国刑法理论来看,除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外,关于其他三项权利,在认识上尚有较大的分歧。本文拟围绕剥夺政治权利的具体内容的理解而引发的几个争议问题进行探讨。
一、关于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理解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被我国刑法列为应剥夺的政治权利的首要内容。对于该项内容的涵义的理解,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所谓“选举权”,是指选举法规定的,公民可以参加选举活动,按照本人的自由意志投票选举人民代表等职务的权利:“被选举权”是指根据选举法的规定,公民可以被提名为人民代表等职务的候选人,当选为人民代表等职务的权利。[1]另一种观点认为,所谓的“选举”,既包括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也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村民委员会领导人员的选举。[2]
在笔者看来,相对于第一种观点而言,第二种观点主张在维持“选举”一词的基本内涵(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变的前提下,对“选举”作广义的理解,其意在拓展“选举”一词的涵括面,从而强化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功能,因而其出发点是好的。而且更为重要的是,该观点确有—定的法律根据。如《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2条第1款规定:“年满18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由此看来,将“选举”仅理解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从表面上看,似有限定过窄之弊。其实则不然。笔者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作为剥夺政治权利内容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仅指宪法第34条规定的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而不应当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村民委员会中的各种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也就是说,选举权是公民选择代表机关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权利;被选举权是公民被推举为代表机关代表或国家公职人员的权利。这主要是基于如下考虑:从作为剥夺政治权利内容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法律依据来看,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最基本或最重要的政治权利,刑法对宪法赋予的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剥夺,应当以宪法的明确授权或确认为根据。因此,对作为剥夺政治权利内容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理解,必须以宪法的相关规定为基础,从而与宪法学上对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理解保持一致。尽管选举的形式用得很广,例如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等等,都采用选举的形式产生自己的领导机构和领导人,但这些都属于广义选举的范畴。宪法学论述的选举制度,“并不是广义的选举,而是指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原则、程序以及方式方法的总和。”[3]再从刑法第54条关于剥夺政治权利各项内容的规定来看,被选举为担任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人员的权利应当被认为已有机地包含在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这两项内容之中。就选举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人员的权利而言,该项权利同选举国家代表机关代表的权利在重要性和神圣性上不可同日而语,刑法没有必要予以剥夺,如果确有剥夺该种选举权之必要的,可以通过制定专门法规或章程将其作为剥夺政治权利的必然结果加以规定即可。至于村民委员会领导人员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剥夺,基于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已有专门规定,将其视为剥夺政治权利的自然后果即可,亦没有必要纳入刑法第54条所规定的作为剥夺政治权利首项内容的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中去加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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