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的基石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当事人就仲裁事宜达成一致的表现形式则是仲裁协议,而仲裁协议又需是书面的方为有效。顺理成章的后果是,一方当事人如果没有在书面的仲裁协议上签字,就不受仲裁协议的约束。这是一项人所共知和公认的原则。但是由于社会经济生活的复杂多样性,伴随着法学理论的更新、改良乃至法律的改进,特别是本世纪七十年代以来各国相继革新仲裁立法、鼓励仲裁发展的潮流的出现和不断扩大,在此情况下,不少国家的立法、司法和仲裁实践、仲裁理论逐步承认仲裁条款对未签字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一定程度上,仲裁协议的胳膊正在伸长。
一
根据我们目前所掌握的资料,至少在下述情况下,一些国家的立法或者司法实践承认仲裁协议对未签字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1、通过灵活解释书面的含义,以使仲裁协议未经签字即生效
1958年《纽约公约》对仲裁协议的形式作了统一规定。根据该公约第2条第2款,书面仲裁协议,谓当事人所签订或在互换函电中所载明的契约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据此,《纽约公约》规定的书面仲裁协议有两类:一是当事人双方签字的仲裁协议;一是当事人通过书信往来确认的仲裁协议。随着商业实践的发展以及科技的进步,《纽约公约》的这种规定日显狭窄、苛刻,脱离实践,在某种程度上,成为仲裁发展的阻碍。
目前各国趋向于灵活和宽泛地解释书面的含义,其中具代表性的是英国上诉法院1986年在ZambiaSteelv.ClarkEaton案中的解释:仲裁协议以书面形式表现出来,但是当事人同意或者接受该条款无须通过书面形式;只要通过口头的、书面的、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同意或者接受了该书面的仲裁条款,或者说服法官推断仲裁协议存在,这样的仲裁协议就符合书面这一形式要求,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上签不签字无关紧要。
按照这类灵活的解释,一些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已经确认或者正逐步接受下述仲裁协议的效力:
(1)提单
提单通常仅由承运人/船东签发,不需要发货人和提单持有人签字。因此,过去通常认为提单中的仲裁条款不符合书面的要求。而近年来,一些国家抛弃了这种陈旧的观点和实践。
1998年修订的《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十编第1031条第4款规定,提单一经签发,其中的仲裁条款即已达成。英国、荷兰、加拿大、挪威也承认提单中仲裁条款的效力。根据1997年经修订的澳大利亚海上货物运输法第11条第3款,提单中的仲裁条款如果订明仲裁在澳大利亚进行,则该仲裁条款即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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