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
利益返还请求权是指在票据上权利因时效完成或怠于为权利保全而归于消灭时,持票人仍可以向因此而在实质上获得利益的出票人、承兑人或者背书人在其所获得利益范围限度内,请求予以偿还的权利。票据作为一种信用支付工具,具有高度流通性,这也使得在此基础上产生的权利即票据权利的行使和保全时间较为短促。为了保证票据债务人不至于过久地承担其责任,票据法规定了比一般民法上的时效短的票据消灭时效。在满足了对票据债务人的公平的同时,票据法基于对票据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利益给予同样予以维护的理念,为了实现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利益关系的再次平衡,给予权利人权利损失的最后补救,设立了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我国《票据法》第18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为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可见,我国对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性质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以下,笔者将在大量阅读相关论文、教程以及了解国外立法的基础上,对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定性问题予以归纳总结并提出自己的几点思考。
(一)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说
不当得利请求权说即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属于民法上因不当得利所产生的权利。这一主张来自德国票据法。主张该说的学者较多,总结下来有以下三点原因。
首先,有立法实践的指导。德国将利益返还请求权置于不当得利篇。并在《德国票据法》第89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如果出票人或者承兑人的票据债务由于时效而消灭或者持票人怠于进行维护票据权利所必不可少的处理而免除,则只要其有可能从持票人的损失中获得利益,仍然对票据持票人负有义务。
其次,该说认为出票人或者承兑人所受利益与持票人所受损失的基础是同一事实,两者在同一因果关系当中。
再次,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具有非竞合性特点,这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不得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债务履行请求权并行,而在合同变更或者解除时,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在不同范围内补救受害人损失是一致的。笔者认为该说几处欠妥。①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而票据债务人所取得的与其为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是基于票据法的规定,是有合法依据的,不应属于不当得利。②利益返还请求权的非竞合性特点,不仅指利益返还请求权不能与票据权利共同行使,还指其不能与票据权利并存,即利益返还请求权行使之时,票据权利已经消灭。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则可以与其他请求权同时并存。
(二)损害赔偿请求权说
损害赔偿请求权说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与民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相同。民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因为债的不履行或者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且原则上债务人要存在故意或者过失。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产生并非可归咎于票据债务人的行为,往往是由于债权人怠于行使票据权利造成的。责任在于票据权利人,因此该说不能解释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不应采纳。
(三)票据权利残留物说
该说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是票据权利的变形,即票据残留物。它是票据权利消灭后,票据上残留下来的可代替票据权利的法定请求权。它与票据权利有着非常密切割舍不断的联系,所以利益返还请求权是票据权利的残留物。日本学者进一步提出利益偿还请求权是票据权利变形物的学说,认为利益偿还请求权虽然就其性质而言不是票据权利,但它们之间必然有一定的联系,如利益偿还请求权人必须为原来可以行使票据权利但未行使的人,其义务人也限于票据债务人中在实质关系中或有利益者。笔者认为此说的逻辑关系不严密。如果说利益返还请求权是票据权利的变形,那么实质还是票据权利,而利益返还请求权又必须在票据权利完全消灭后才能行使,因此自相矛盾。二者除在时间上有紧密衔接之外,并无其他联系。而且,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发生并非因票据行为所致,其与票据权利的性质差距甚远。
(四)票据法上的特殊请求权说
该说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既非民法上的请求权,亦非票据权利的变形,乃是票据法上特有的请求权,具有指明债权的性质。利益返还请求权是票据法特别为基于法律规定而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设立的、对获得该利益的票据义务人行使的非票据上偿还请求权。它是一种补充的权利,当持票人有其他相当于票据债权的权利可供行使而不致受损时,就没有利益偿还请求权,如前文所述,具有非竞合性。作为一种特定请求权,利益返还请求权既不是票据权利也不是一般的民事权利,因为他不是由于票据行为而产生的,同时也不是民法债的规定下的请求权。该说为日本学界和判例的通说,在我大陆和台湾也是主导学说。笔者亦同意该说。因为只有此种学说能从逻辑上解释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本质,更为重要的原因是该说更有利于利益返还请求权在司法实践中的灵活运用,比如涉及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行使、转让等问题,除票据法有规定外,还可以试用民法上关于债的规定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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