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补充证据不可以随时提交,需要在举证期限之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超过期限再提交的,是否采纳,由人民法院决定。
在行政诉讼中被告申请补充证据的前提条件是:
1、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2、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起诉状或相关法律文书中明确表示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的;
3、在庭审过程中,即在法庭调查或法庭辩论过程中,原告或者第三人的口头形式提出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被告缺席怎么认定原告证据
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的缺席仅指当事人未到庭或者中途退庭,没有提交答辩状或者虽然到庭但不进行辩论并不构成缺席,不能适用缺席审理。之所以会出现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主要的原因有:
1.知道自己肯定会败诉,因此不愿投入更多的时间和精力进行诉讼。2.故意拖延诉讼。3.由于一些特殊的原因被告并不知道有人对其提起诉讼或者法院传票的内容不为被告所知晓。4.被告下落不明,按公告方式送达诉状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导致缺席审理。审判实践中以此种情形居多。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根据这个条文的规定,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应采实质性审查。但该条文仅就对出席审理而言,于缺席审理时是否适用,在实践中的理解不尽相同。对于这种缺席审理时证据的审核认定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对证据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就可以了,也就是说只要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就可直接全部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以该证据为基础作出判决;另一种观点认为对证据的审核认定要采取实质审查的方式,即不仅要对证据材料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还要对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强弱进行判断,综合各种诉讼材料加以考虑进而作出判决。就目前的状况而言,缺席审理的证据审核认定应当采取实质审查的方式更为稳妥一些。
其理由主要有:
1.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原告缺席时法院仅裁定原告的起诉按撤诉处理,原告只是承受了程序上的不利益,此后仍然可以再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当被告缺席时法院却可以作出缺席判决,承受的很可能是实体上的不利益。同样缺席,原告可以启动第一审程序维护自己的利益,而被告只能启动第二审程序来达到自己的诉讼目的。显然两者的审级利益是不同的,被告的审级利益明显小于原告。这种不平等不应当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被进一步放大。显然,证据审核认定采取形式审查的做法扩大了当事人之间的不平等,使得被告一审程序的诉讼利益遭受损害,缺席的被告想在一审中达到自己的诉讼目的变得不可能。
2.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采取实质审查的形式要较为合理一些。由于被告的缺席,庭审中的辩论程序和质证程序都变成单方面的,而被告又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的材料,使得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的大小都无从判断,只能通过法官运用自己的法律素养、审判经验和逻辑思维进行识别,假如此时只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而不作实质上的判断,作出的判决难免有些草率。因此,当缺席的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诉讼材料时,我们认为应当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采取实质性审查的方式进行审核认定。当然,采取实质性审查的方式是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判断,而不是要法官于事实不明的情况下代当事人进行调查取证。对原告证据材料的审核应当严格遵循《证据规定》中关于证据有无证明力、证明力大小的规定,当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能够使法官认为其诉讼请求是正当的,法庭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然而缺席审理毕竟不同于对出席审理。当缺席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诉讼材料时,法官仅就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实质性的审查,这能在多大程度上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值得怀疑。事实上在通常情况下,原告起诉时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肯定会考虑到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在法官不能依职权主动调查取证,又没有被告的质证意见或诉讼材料作为参考时,其对原告的证据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的效果能在多大程度上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尚有疑问,要最大限度地发挥实质性审查的功能,减少其消极作用,必须做到两点:1.要审查有无直接证据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2.要审查有无原始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没有经过质证,也没有被告的诉讼材料作为参照,此时假如原告没有直接证据、原始证据这些证明力大的证据材料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则上不应当判决其胜诉,因为间接证据、传来证据没有经过质证,其所反映的案情的真实性如何很难判断。当然,案情各异,也不可一概而论,但作为缺席审理中证据审核认定的一般原则亦无不可。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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