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许多大型国有企业纷纷实行改革,采取了国有独资公司的体式。在全国百户试点企业中,已有80多家采取国有独资公司的形式,占80%以上。我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从法律规定看,国有独资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范畴,但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相比其又有一定的特殊性。
国有独资公司是国家作为出资人(单一的)设立的有限责任,亦即国有独资公司的股东只有人,也就是国家。作为国有独资公司的唯一股东,国有独资公司的资产属国家所有,也就是说国有独资公司的资产只有一个所有者,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全体公民。
作为国有独资公司资产的所有者的“国家”,对其所有的资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利,为了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国家以法律的形式对其资产进行管理。《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资产转让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办理审批和财产转移手续。
但是,第七十一条条文颇令人费解。资产的内涵很广泛,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所指的资产是一般资产还是特别资产呢?
从经济学角度来说,资产指各企业拥有或控制的能以货币汁量的经济货源。资产是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等经济活动的物质基础,并以各种具体形态分布或占有在生产经营过程的不同方面。作为资产,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关键在于它能否为企业提供未来的经济效益。资产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资产按流动性分类,还可分为流动资产和非流动资产。流动资产一般包括有价证券、产成品、原材料、自制成品等;非流动资产包括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
按《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资产转让,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部门办理审批和财产转移手续。”那么,作为国有独资公司资产的产成品、原材料、股票等转让也都要经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部门办理审批和财产转移手续。《公司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初衷是为了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但是从经营效益的角度来看,这一规定值得商榷。在实践中,我国国有资产实行的是管理的体制,不论是中央政府还是地方政府管理的资产,在投资、收益分配、资产处置、人事安排等体现所有者职能的重要问题上,仍然普遍存在着若干政府机构多头管理,职责不清的现象。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风险在多数情况下仍然未能落到实处。经常的情况是有了好处谁都想抓一把,出了问题则相互推诿,承担风险更是难以明确到位,“打板子”找不到“屁股”。在此情况下国有资产转让审批和办理财产转移手续都要花一定的时间才能完成,在当今奉行“时间就是金钱”的信息时代,丧失了时间上的优势也就等于丧失了经营效率上的优势。在经营效率上丧失了优势,其资产经营效率值得商榷。
在市场经济条什下,资产经营效率是检验企业生产经营好坏的重要依据,也是决定企业生存和发展,兴旺与衰败的关键因素。资产经营失败导致企业破产倒闭,首当其冲遭致打击的当然是所有者。而资产经营效率提高了,所有者受益也最大。
国有独资公司是依法存在的“一人公司”是一种特殊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资产是全民所有的,因此,我认为为了维护国家、全民的利益,对国有独资公司的出资转让,营业转让作出严格限制是十分必要的。相反,若是—‘般的资产(产品有价证券)有偿转让,不必办理审批手续。
进一步说,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的重心主要在于从静态上维护企业内部国有资产的完整性,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相应的核定企业内部资产存量,审批和监督企业间的国有资产的流转。应当肯定,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对于企业资产的管理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在现实条件下,对国有独资公司的资产流向,无论是存量的流向还是收益的流向作一定的控制,对于维护国家利益是完全必要的。如果国有独资公司的资产流失,耗损过多,企业的资产经营效率也无法提高。然而,也应看到,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为目的而规定的限制的实际效果很可能有二重性,亦即防止了存量和收益的流失,保持了资产的完整性,但同时又降低了资产合理流转的灵活性,减弱了国有独资公司对资产的实际支配能力,从而影响国有独资公司的经营效率的提高。
我国公司法没有对国有独资公司的资产转让加以明确仅笼统地规定限制条件,缺乏精确性,不利于对国有资产转让的管理,也不利于国有独资公司的经营活动和国家利益的保障,应加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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