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商品住宅销售行为,完善商品住宅质量管理和售后服务制度,切实维护住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商品住宅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具有开发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出售的商品住宅。
第三条本市商品住宅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向用户交付销售的新建商品住宅时,必须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四条合肥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主管本市商品住宅实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制度的工作。合肥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开发办)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住宅质量保证书》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对销售的商品住宅承担相应质量责任的法律文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保修或退换责任。《住宅质量保证书》可以作为商品住宅购销合同的补充约定。
商品住宅售出后,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等单位维修的,应在《住宅质量保证书》中明示所委托的单位。
第六条《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名称、区位、幢号、房号。
(二)符合住宅建筑设计规范和合肥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标准。
(三)市(县)以上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核验的工程质量等级。
(四)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在合理使用寿命年限内承担保修。
(五)正常使用情况下各部位、部件保修内容与保修期限。
1、屋面防水为3年;
2、土建为1年,具体包括:
墙面、楼(地)面空鼓、开裂、大面积起砂;
墙面、顶棚抹灰层脱落,吊顶破损;
墙面、厨房和卫生间地面、地下室、管道渗漏;
门窗翘裂、油漆起壳、开裂、脱落,五金件损坏;
3、卫生洁具为1年;
4、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及灯具、电器开关为6个月;
5、管道堵塞为2个月;
6、供冷、供热系统和设备为1个供冷期或采暖期;
7、其它部位、部件的保修内容、保修期限,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与用户自行约定。
(六)用户报修、来信来访及投诉的受理单位、电话号码以及答复和处理的时限。
(七)经两个市级以上有资格的工程质量检测部门的鉴定,住宅结构质量不合格且无法修复的住宅予以退换。
(八)因工程质量保修、退还住房引起的纠纷的解决办法。
第七条住宅保修期从开发企业将住宅交付用户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限不应低于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期限。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延长保修期。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向用户交付商品住宅时,应当办理交付验收手续,并由用户在10日内全面验收。房地产开发企业对用户在验收期间发现的设备、设施运行的质量问题应及时予以解决。用户验收签字认可后,自行添置、改动设备、设施的,由用户自行承担维修责
第九条《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当对住宅的结构、性能和各部位(部件)的类型、规格、性能、标准等作出说明,并提示使用注意事项,一般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开发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安装单位,主要设备、器具生产厂家,委托工程监理的应注明监理单位。
(二)结构类型。
(三)装饰装修注意事项。
(四)上水、下水、供电、燃气、热力、通讯、有线电视、消防等设施配置的说明和使用注意事项。
(五)有关设施安装预留位置的说明和安装注意事项。
(六)门、窗类型及使用注意事项。
(七)配电负荷。
(八)承重墙、保温墙、防水层、阳台等部位应注意事项的说明。\par
(九)其他需说明的问题。
第十条住宅中配置的设备、设施,生产厂家另有使用说明书的,应附于《住宅使用说明书》中。
第十一条《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以套(幢)发放,每套(幢)住宅均应附有各自的《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在住宅交付用户的同时提供给用户。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住宅使用说明书》中对住户合理使用保养和维护住宅应有保修责任区分的提示。因用户使用不当或擅自改动结构、设备、管线位置和不当装修等行为造成的质量问题,开发企业不承担保修责任;因用户自身原因造成房屋质量受损或其他用户损失,由责任人承担相应责
对超过保修期限或不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承担保修责任的修补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依用户请求,进行有偿维修,另行收取维修费用。
第十三条《住宅质量保证书》由市建委统一印制,由市开发办统一发放。《住宅使用说明书》由各房地产开发企业依照本规定自行设计、印制,报市开发办备案。
第十四条销售其他商品房屋,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要结合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进一步强化质量意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对商品住宅的质量管理,并明确与勘测、设计、施工、监理、材料、构配件、设备供应等各相关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六条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对没有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的商品住宅,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权属登记手续;对不按本规定实行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制度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视情节轻重在开发资质年检时建议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取消开发资质。
第十七条本规定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规定从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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