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法官的等级的确定,以法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审判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为评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第十八条法官的级别分为十二级。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为首席大法官,二至十二级法官分为大法官、高级法官、法官。
第十九条法官的等级的确定,以法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审判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为依据。
第二十条法官的等级编制、评定和晋升办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法院内部监督的弊端
1、法院内部监督行政色彩过浓,不符合审判独立原则。审判实践中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非程序性监督,是建立在上下级法院的关系是领导关系而不是监督关系的基础之上的。而同级法院内部,也存在审委会、院长、庭长对法官的监督过滥,行政色彩浓厚的弊端。
2、重事后监督,轻事前监督和事中监督。法院内部监督机制,在监督重点上侧重于事后监督,如对生效的判决裁定按照错案对违法审判人员进行责任追究。作为事后救济措施的监督虽然可以纠正已生效的错案,但其作用存在局限性,不能达到防患于未然的目的。
3、对案件的监督重实体轻程序。重实体轻程序是长期以来在我国司法机关及部分司法人员中存在的一种现象,随着法治建设的发展,这种状况应当得到改变,使程序正义的理念深入人心。
4、人员长期固定于同一岗位易使其结成利益共同体而使监督成为一纸空文。此前,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13名法官结成利益共同体受贿成为关注热点。该13名法官因受贿而被纪检部门查出,贿赂金额达400万元。其中包括两名副院长、数名副庭长,12人已被判刑。该案之所以倍受关注,就在于是共同受贿,成为“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共同体。这种共同体是十分可怕的,内部监督在这个共同体中根本不可能发挥作用。如果办案法官、庭长、分管院长都成为共同体的一员,那么,他们的办案过程成为失去监督的空间,导致腐败也不足为奇。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制度是世界各国规范经济秩序以及整个社会秩序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各国法人制度具有共同的特征,但其内容不尽相同。不同的法人形成了不同的法人理论,法人制度理论...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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