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宏观外在环境中法律体制的不完善及漏洞,对基层政府处理房屋拆迁事件能力提出了严峻的挑战房屋拆迁农村征地行为中,地方政府是主导的核心的利益相关部门,比之处理其他危机事件更具备事件直接性、政治敏感性及利益冲突性;房屋拆迁属于公共利益行为,政府作为公共利益的主导者,直接被推到危机事件的首要位置,比其他危机事件更能影响政府的公信力,一旦处理有误,将迅速催发事件事态扩大,影响社会稳定和和谐,造成严重后果。
2、少数民族地区民族文化心理环境导致政治敏感性强,矛盾偏激和情绪化程度高。
少数民族地区地处偏远,民族地区人民自古以来具有强烈的凝聚性和反抗性,知识文化水平及法律知识的欠缺,导致利益主体无法寻找到合理正当的利益表达途径。基层政府人员一旦处理不当,欺蒙恐吓逼,将会迅速的激化利益冲突者的矛盾,导致大范围的群体冲突事件发生。
3、少数民族地区基层政府知识结构和水平落后,问题处理方式方法滞后偏激。
少数民族地区基层政府能力低下导致直接引发房屋拆迁大规模的群体性事件爆发,这个是房屋拆迁导致群体性事件的核心诱因,导火索。
在城市房屋拆迁中,政府人员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利,在开发商和居民之间产生密切的关系,同时要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利益,维护社会的稳定及市场的自由竞争秩序。事实上地方政府人员缺乏专业的法律知识及合格的道德水准,并没有坚持让利于民的原则,严重的影响了社会的公平公正,违背了执政为民的理念。
一、少数民族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少数民族地区基层政府在房屋拆迁农村征地危机事件中的敏感定位(一)宏观外在环境中法律体制的不完善及漏洞,对基层政府处理房屋拆迁事件能力提出了严峻的挑战房屋拆迁农村征地行为中,地方政府是主导的核心的利益相关部门,比之处理其他危机事件更具备事件直接性、政治敏感性及利益冲突性;房屋拆迁属于公共利益行为,政府作为公共利益的主导者,直接被推到危机事件的首要位置,比其他危机事件更能影响政府的公信力,一旦处理有误,将迅速催发事件事态扩大,影响社会稳定和和谐,造成严重后果。
我国房屋拆迁的法律体制不完善,2001年国务院修正旧条例将保护拆迁当事人利益置于保障城市建设之前,建设部也随之颁布《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和《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予以配套,此外国务院办公厅于2003年和2004年先后发布紧急通知要求控制房屋拆迁规模,维护社会稳定。上述一系列措施有效遏制各地拆迁违法行为,弥补旧条例漏洞[1]。在这样的背景条件下,滋生了地方政府强制暴力拆迁,越位处理,补偿混乱,职权不明,知法犯法的行为。
二、少数民族简介
先秦时期,当华夏族(汉族旧称)开发黄河流域的时候,现代各少数民族的先民也同时开发了中国及中国周围的广大地区。比如,生活在东北的东胡、肃慎、挹娄、夫余、乌-桓等民族在东北三省的广大地区;北部的俨狁、狄、匈奴、鲜卑等民族在今蒙古草原和华北北部以及西北一些地区;西域的龟兹、于-阗、鄯善等“城郭国”的各族在今新疆地区;西北部的戎、羌、氐等族在今西藏、青海地区;南部的苗、濮、武陵蛮、长沙蛮以及东南部的百越等南蛮各族在今长江流域的广大地区;黎族和高山族的先民分别在海南岛和台湾;越人的一支在今香港、澳门地区……各民族祖先在各个地区,以他们辛勤的劳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这一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的建立打下了基础。
秦*皇统一中国,建立中央集权制国家(公元前221年),标志着中国帝制时代历史的开始。在此后的两千年历史发展中,也有一部分肥腻华夏民族或者在周边外国或边疆地区建立政权,或者入主中原,成为统治民族。如秦代北方的匈奴、西北的西域各族、西部的羌、东北的东胡(鲜卑、乌-桓)、夫余等族都建立过自己的政权;魏晋南北朝时期,除两晋的短暂统一外,汉族和各少数民族曾建立过23个政权。其中匈奴族建立过前赵、北凉、夏3个政权;鲜卑族建立过代、北周、前-燕、后-燕、西-秦、西-燕、南凉、南-燕等政权;羌族建立过后秦;巴氐族建立过后汉;汉族建立过前凉、冉-魏、西凉、后蜀、北燕5个政权。隋唐后,经五代十国到宋、辽、金,中国又一次经历割据,形成各民族政权对峙的局面。如宋朝先后与契丹族的辽、女真族的金朝对峙等。此后,蒙古帝国在蒙古高原兴起。1271年忽*烈建立元朝,1279年元灭宋,入主中国。
元朝在内地和各少数民族地区实行“行省”制度,密切了中央王朝与少数民族地区的关系。满族建立的清朝,早期曾抗击沙俄、英国等殖民主义在中国东北、新疆、西藏等地的侵略,捍卫了国家早期的统一。综观中国的历史,虽然政权有分有合,但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始终是历史发展的主流和基本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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