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裁决后未执行,工伤职工无法获得护理费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7-07 10:45:22 453 人看过

20多年前,张某在某国营厂上班时被砸伤,伤愈后在家休养至今,因一直没有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他每月仅能领取60%的工资,也没有护理费,生活极度困难。申请仲裁后,因单位不履行法定义务,他又不得已诉至法院,要求强制执行。最终,经烟台市芝罘区法院执行法官的努力,他分三次拿到了10余万元的补偿。

1978年11月,家住芝罘区的张某经人介绍到烟台某国营厂干临时工,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1981年8月的一天,张某上夜班,负责往吊车上装钢丝,当钢丝走到半空中时,突然停电,整卷钢丝轰然从半空中掉了下来,砸在正在装料的张某胸部,张某向后跌倒在钢丝上,造成颈部受伤,被工友抬往医院抢救。张某在医院一直治疗到同年12月份。1982年1月份,伤愈后的张某回到工厂上班,同年2月份因旧伤复发后再次住院治疗,5月在医院接受了手术治疗,出院后一直在家休养。1986年11月份,该国营厂针对张某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研究决定每月发给张某月工资的60%,即27.7元。1993年,该国营厂倒闭后,烟台某工业总公司接收该厂,按每月27.7元的标准给张某发工资,直到2006年;从2007年1月起按每月291.3元发放,直到2008年10月。期间,张某多次要求做伤残等级鉴定,但遭到该公司拒绝。2008年5月,张某向烟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该公司补缴1992年至2008年的社会保险费,支付1981年至2008年的工资差额等。

2008年6月20日,经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完全依赖护理。该公司提出异议,2008年9月,经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鉴定,结论一致。2008年11月7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该公司为张某补缴1995年1月到2008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补发张某1996年10月至2008年10月伤残津贴差额、护理费共计119288.81元。

仲裁裁决生效后,该公司并未履行法律义务。2008年12月26日,张某委托妹妹向芝罘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3天,法院就向该公司下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3日内履行法律义务。经办此案的魏东超副庭长多次与该公司协商,但因该公司经营状况欠佳,仅给付张某5000元,余款答应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后协商解决。在此情况下,执行人员又积极主动地与其上级主管部门协商,希望得到他们的支持。功夫不负有心人,在执行人员锲而不舍的努力下,2009年7月16日,该公司为张某补缴了社会保险费37857.02元,并为张某垫付了其中个人应承担的8137.16元。另外,双方当事人也达成和解协议:该公司扣除为张某垫付的社会保险费和已经支付的5000元,再为张某补发伤残津贴差额和生活护理费106151.65元,分三次付清,7月30日前付5万元,8月30日前再付3万元,余款9月30日前付清。

日前,在执行人员的督促下,经该公司主管部门出面协调,该主管部门的其他企业先为该公司垫付了伤残津贴差额和生活护理费,最终使这一困扰当事人20余年的劳动争议案件得以执结。刘国军

单位能辞退工伤职工吗

首先,劳动者在工伤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法律明确规定了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由此可见,劳动者在工伤治疗期间,用人单位是不能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如果用人单位在工伤期间擅自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明显是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明确规定,即用人单位的做法应属于违法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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