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不起诉决定救济途径的规定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8-18 09:03:11 95 人看过

孟德斯鸠曾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培根也曾说过:一次不公的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刑诉法》第3条规定,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第136条又规定: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由于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决定是否提起公诉的权力,因此这种权力被滥用的危险也同样存。如果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不正确,应当通过法律规定的途径寻求救济,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司法的公正。这种救济途径意味着对检察机关的滥用不起诉权的限制。

《刑诉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对不起诉权的救济途径作出了明确规定,实行当事人的自我救济与公、检、法机关的监督制约、相互配合的体制。这既体现了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制约的基本诉讼原则,也有利于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自身权利。具体讲有以下五种救济途径:

(一)被害人的自我救济途径。被害人是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一方,如果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确有错误,被害人的利益就得不到应有的法律保护,因此他会首先对不起诉决定提出不服。根据《刑诉法》第145条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7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这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公诉转化为自诉的救济途径。

(二)被不起诉人的自我救济途径。被不起诉人作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一方,对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不服,有权依照法定诉讼程序或途径寻求救济。根据《刑诉法》第146条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刑诉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的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7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这是被不起诉人对检察机关作出的相对不起诉决定不服时的救济途径。

(三)公安机关的监督制约途径。在我国,由于公安机关是刑事案件的主要侦查机关,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如果作出不起诉决定,说明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在对案件是否应当起诉的问题上存在着认识不的一致。公安机关对其侦查的案件有较为全面而深刻的了解,法律赋予其一定的监督制约权,有利于对案件的公正处理。根据《刑讼法》第144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四)检察机关内部的监督制约。《规则》第306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不起诉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不起诉决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第30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不起诉决定确有错误,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撤销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这些规定明确提出了检察机关内部的上下级监督制约的关系。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上下级检察机关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对下级检察机关的司法活动,上级检察机关有权利也有义务对其监督。因此,上一级检察机关对下一级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进行监督,有利于下级检察机关作出正确的不起诉决定。

(五)审判机关的监督制约。《刑诉法》第170条规定,法院对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可以作为自诉案件受理;第171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理。可见,对于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依不告不理原则,法院是不能直接受理的。只有在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后,法院才作为自诉案件受理。法院对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是通过被害人的起诉达到监督制约的,而被害自我救济也要通过人民法院才可实现。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提起的自诉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通过审判,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作出处理决定。法院的这种制约对于人民检察院作出正确的不起诉决定有相当作用,它充分体现了保护被害人权利,维护司法公正的立法意图。

刑诉法第198条规定了3种情形,及相关司法解释

1、需要通知新证人到庭,调取新物证,重新鉴定或勘验的

(延期的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不计入审限,)

2、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

(适用补充侦查的规定,重新计算审限)

3、由于当事人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

延期审理(不另外给时间)

拒绝辩护时,另行委托或指定辩护

补充起诉

变更起诉

公诉人提出了新证据(不在证人名单和证据目录内的)

4、准备辩护时间(10天,不计入审限,解释165条等)

刑诉法当中延期30日,这是针对羁押期限而作出的规定。一般我国规定,对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最长是不能超过七个月的。如果已经超出七个月,但是对一些团伙作案当中的,重大嫌疑分子,可以经过批准以后延长3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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