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隆检公刑诉〔2015〕125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261985********,壮族,初中,农民,文化,住隆安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09年5月18日由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5月30日由隆安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隆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10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颜某某和吴某某、黄旭克、杨永东、余家佳等人将被害人罗某某、叶某某、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等人从隆安县城厢镇“阿里巴巴”网吧带到城厢镇城南路一池塘边路段进行殴打,并当场将罗某某的60元人民币(下同)、叶某某的100元、陆某甲的60元、陆某乙的30元、陆某丙的70元抢走。随后吴某某等人又威胁罗某某、叶某某于当日拿1500元到隆安县城文化街的“向往网吧”交给他们,罗某某等人被迫同意后方得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吴某某及同案人杨永东,余家佳、黄旭克的供述,被害人罗某某等人陈述,证人卢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韦波
2015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颜某某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壹册,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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