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规则(试行)》过错行为分类表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12-11 03:48:35 456 人看过

A类严重过错行为

一、机动车驾驶人严重过错行为

(一)违反道路通行权

法条第35条

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的

法条第38条

驾驶机动车不按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法条第38条

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禁令标志指示行驶的

法条第36条

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进入非机动车道或人行道内行驶的

法条第36条

驾驶机动车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在道路中间通行的

省条第31条第2款

未设置导向标志、标线的路口,左转弯机动车未按规定提前驶入最左侧的车道转弯或右转弯机动车未按规定提前驶入最右侧车道转弯

国条第51条

驾驶机动车通过有路口时,不按导向车道的标志指示通行的

法条第45条第1款

驾驶机动车遇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从前方车辆的两侧穿插或超越行驶的

国条第82条

在高速公路上倒车、逆行的

国条第82条

在高速公路上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的

国条第82条

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公路的应急车道上行驶的

(二)违反道路先行权

国条第52条

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不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国条第52条

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的路口,未停车瞭望,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国条第51条、第52条

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或方向指示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的

国条第51条、第52条

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或方向指示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不让左转弯车辆先行的

国条第51条

准备进入环形路口不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的

国条第44条第2款

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机动车行驶的

省条第31条第1款

驾驶车辆驶入、驶出道路或者借道通行,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

国条第49条第2款

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掉头,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国条第79条第1款

驾驶机动车从匝道进入高速公路时妨碍已在高速公路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国条第48条

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会车时,有障碍的一方未让无障碍的一方先行的

国条第48条

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会车时,有障碍的一方已驶入障碍路段而无障碍的一方未驶入时,无障碍的一方未让有障碍的一方先行的

法条第53条第1款

不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特种车辆的

法条第54条第1款

不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工程作业车的

省条第33条第2款

驾驶机动车遇喷涂“校车”并载有学生的车辆,未按规定让行的

国条第70条第2款

驾驶机动车未减速让行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借用相邻机动车道的非机动车的

法条第47条第1款

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

法条第47条第2款

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

省条第33条第1款

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老年人、儿童、孕妇、抱婴者以及持盲杖的盲人、行走不便的残疾人横过道路,未按规定停车让行的

国条第67条

驾驶机动车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未避让行人的

省条第40条

道路维修、养护以及环卫部门的作业人员在道路上作业时,车辆未减速避让

(三)违反安全原则

法条第43条

遇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或与对面来车有会车的可能时超车的

法条第43条

超越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法条第43条

在铁路道口、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地点超车的

国条第47条

超车后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安全距离驶回原车道的

国条第47条

从前车右侧超车的

省条第31条第3款

驾驶车辆在超越前方车辆后突然减速、转弯的

国条第82条

在高速公路匝道上超车的

国条第82条

在高速公路加速、减速车道上超车的

国条第50条

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的

国条第48条

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

法条第43条

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

法条第67条

驾驶设计最高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法条第68条第1款

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后,驾驶人不按规定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并设置警告标志的

国条第82条第1项

在高速公路的车道内停车的

国条第82条第4项

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公路的应急车道上停车的

法条第52条、国条第60条

车辆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后,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或未按规定使用警示灯光,难以被及时发现的

法条第56条第1款、国条第63条、省条第32条

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难以被及时发现的

法条第42条、国条第45条

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的

法条第47条第1款

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的

国条第62条

驾驶机动车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的;

法条第21条

驾驶安全设施不全、不符合技术标准或其它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致车辆操控性或安全性明显受影响的

法条第48条第3款

运载超限或危险物品时未悬挂警示标志或警示标志不明显,在事发前环境条件下难以被及时发现的

法条第48条第1款、国条第54条

机动车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引发交通事故的

法条第22条第1款、38条、国条第62条

因驾车疏忽大意、患有妨碍驾驶的疾病,或有接听或拨打手提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对应当发现的危险情况没有发现或没有及时发现,或虽已发现但采取避让措施明显过当或操作错误的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严重过错行为

法条第38条

驾驶非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省条第38条

驾驶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或城市快速路的

法条第57条

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难以被及时发现的

国条第72条

驾驶非机动车转弯时未减速慢行,伸手示意,突然猛拐的

国条第70条第1款,法条36条

驾驶非机动车在车辆临近时横过道路的或偏出行驶的

国条第70条第1款

在有中央隔离设施的路段,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的

国条第70条第1款

有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的路段,非机动车不从人行横道或行人过街设施横过机动车道的

国条第70条第1款

没有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的路段,驾驶非机动车横过划有四条(含)以上机动车道的路段的

国条第68条

非机动车通过路口,转弯的非机动车不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国条第69条

非机动车行经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不让标志标线指示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

国条第69条

非机动车行经无灯控或交警指挥或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

国条第69条

行经无灯控或交警指挥或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右转弯的非机动车不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的

三、行人严重过错行为

法条第38条、第62条

行人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法条第62条、国条第75条

有人行横道或行人过街设施的路段或路口,行人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的

法条第63条

行人跨越道路隔离设施横过公路的

国条第75条

行人横过道路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

法条第61条

行人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偏出机动车道行走的

法条第61条

行人在机动车道内行走,难以被及时发现的

省条第38条

行人进入高速公路或城市快速路的

国条第74条

行人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的

国条第74条

行人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

法条第63条

行人扒车、拦车或实施其它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

省条第40条

在高速公路或城市快速路上进行道路施工、维修、养护等作业人员在道路上作业,未按规定穿着反光服饰,横穿车行道时未直行通过,未注意来往车辆的

四、乘车人严重过错行为

国条第77条

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国条第77条

在机动车道上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的

国条第77条

行车途中干扰驾驶的

国条第77条

行驶途中跳车,或将身体探出车外的

法条第66条

乘车人向车外抛洒物品的

五、道路施工、养护或管理部门严重过错行为

道路施工、养护或管理部门实施下列行为,造成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在事发前的环境条件下,难以被及时发现的

法条第28条第2款

未按规定设置广告牌、管线等,影响通行的

法条第30条第1款

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管理部门未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的

法条第31条

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的

法条第32条第1款

擅自挖掘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

法条第32条第1款

擅自占用道路施工影响交通安全的

法条第32条第2款

施工作业单位在未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的

法条第32条第2款

施工作业单位施工作业完毕,未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的

国条第35条第1款

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未按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国条第35条第2款

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施工单位未在绕行处设置标志的

B类一般过错行为

一、机动车一般过错行为

法条第42条、国条第45条

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不足50%的

国条第67条

机动车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不低速行驶的

国条第84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通过施工作业路段,不减速行驶的

国条第78条第1款

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

法条第48条第1款

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

法条49条

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

法条第52条、国条第60条

车辆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后,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或未按规定使用警示灯光,但在事发环境条件下可以被及时发现的

法条第56条、国条第63条、省条第32条

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但在事发环境条件下可以被及时发现的

法条第21条

驾驶安全设施不全、不符合技术标准以及其它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没有明显影响操控性或安全性的

国条第44条第1款

机动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法条第37条

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

法条第48条第3款

运载超限、危险物品时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的

法条第48条第2款、第3款

运载超限或危险物品时未悬挂警示标志或警示标志不明显,但在事发环境条件下可以被及时发现的

国条第28条

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或暂扣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的

国条第28条

驾驶人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

国条第22条第3款

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特种车辆、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

法条51条,省条第36条第2款

驾驶摩托车时驾驶人或者乘坐人员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法条第51条

驾驶人或者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国条第83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载货汽车车厢载人的

国条第83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两轮摩托车载人的

法条第22条第1款、第38条、国条第62条

因驾车疏忽大意、患有妨碍驾驶的疾病,或具有接听或拨打手提电话等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对发现的危险情况没有及时采取避让措施或采取措施不恰当的

二、非机动车一般过错行为

国条第70条第1款

有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的路段,非机动车从人行横道或行人过街设施骑行横过机动车道的

国条第70条第1款

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横过公路没有下车推行的

国条第70条第1款

没有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的路段,驾驶非机动车横过划有四条(不含)以下机动车道的路段的

国条第70条第2款

非机动车借道行驶后不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的

法条第36条、省条38条

在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非机动车没有在道路两侧通行

法条第57条

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但在事发环境条件下可以被及时发现的

国条第72条

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的

国条第72条、第73条

未满16周岁驾驶、驾驭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畜力车的

国条第72条

未满12周岁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的

国条第72条

醉酒驾驶非机动车的

国条第71条

非机动车不按规定载物的

国条第72条

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的

三、行人一般过错行为

法条第61条

行人在机动车道内行走,可以被及时发现的

法条第61条、省条38条

行人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靠路边行走的

法条第62条、国条第75条

行人通过路口或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的

省条第40条

道路维修、养护以及环卫部门的作业人员在道路上(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除外)作业,未按规定穿着反光服饰,横穿车行道时未直行通过,未注意来往车辆的

法条第64条

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已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未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

四、道路施工、养护或管理部门一般过错行为

道路施工、养护或管理部门实施下列行为,造成道路交通安全隐患,但在事发前的环境条件下,应能被及时发现的

法条第28条第2款

未按规定设置广告牌、管线等,影响通行的

法条第30条第1款

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管理部门未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的

法条第31条

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的

法条第32条第1款

擅自挖掘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

法条第32条第1款

擅自占用道路施工影响交通安全的

法条第32条第2款

施工作业单位在未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的

法条第32条第2款

施工作业单位施工作业完毕,未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的

国条第35条第1款

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未按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国条第35条第2款

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施工单位未在绕行处设置标志的

备注:本表中“法条”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条”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省条”是指《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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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全部责任。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一方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其他方不负担事故的责任。(二)平等责任。双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作用相称的,双方负平等责任。(三)主次责任。双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四)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事故的,根据各自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五)推定责任1、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2、当事人一方有前提报案而未报案的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3、当事人各方有前提报案而均未报案或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平等责任。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应当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一、交通事故中
    2023-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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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道路交通事故无过错责任主体的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无过错责任的主体应当是'机动车一方'。但“机动车一方”的确切范围是什么却无进一步的明确表述。从立法语言本身的逻辑分析来看,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权人当然属于“机动车一方”。此外,受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权人支配为运行行为的单纯驾驶人也应归类于'机动车一方';在实务中'机动车一方'也通常被认为包括事故发生时的当事驾驶人以及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权人两类主体。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1、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而制作的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事故责任分为:全责和无责、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同等责任。2、事故认定书制作的期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
    2023-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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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道路交通事故中自行车与机动车责任认定
    自行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判定:1、自行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2、自行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3、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4、自行车驾驶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事故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标准是什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省级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具体的道路交通事故
    2023-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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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交通事故责任在道路上的认定与分担
    一、交通事故责任在道路上的认定与分担如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交通事故责任的分担方式如下:1.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2.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3.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
    2024-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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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天津市最新道路交通事故过错责任认定标准是什么
    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过错责任认定标准是什么为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公正、公开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准确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责任,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本市处理交通事故的实践,制定本标准。一、本标准制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二、本标准适用范围本标准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道路内发生的交通事故。车辆在道路外发生的事故,参照本标准认定当事人的过错责任。交通意外不适用本标准。三、本标准适用原则3.1、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过错责任,应当在事实基本清楚,相关证据基本查明当事人有过错,且过错与交通事故后果具有因果关系。3.2、当事人具有交通违法行为,但不是导致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其交通违法行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罚,不认定当事人事
    2024-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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