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数字和网络技术的发展,大量作品不断涌现,作品传播变得快速便捷,著作权交易量迅速上升,海量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和网络时代信息传播快捷性之间的巨大矛盾开始凸显。而能否构建合理的版权授权模式则是解决这种矛盾的关键点之一。
从某种意义上讲,保护版权人的利益是版权制度设计的中间目标,推动全社会的知识创新和知识扩散才是版权保护的终极目标。而在版权制度中,版权人要实现其对受保护作品享有的财产权最常见的方式,就是授权他人使用其作品,以收取一定数额的版权使用费。因此,版权授权是著作权交易和运作中的核心步骤,也是解决版权保护的要求与互联网自由共享精神之间的矛盾,完成从中间目标到终极目标跨越的关键。
海量作品带来授权困难
版权的授权是指版权人授权他人以一定的方式、在一定的时期和一定的地域范围内商业性使用其作品或制品的权利。版权人可以利用授权许可合同将版权财产权中的一项或多项内容授权他人使用,同时向被授权人收取一定数额的版权使用费,以保证实现版权财产利益。因此,版权授权是一种重要的法律行为,也是版权人实现自己著作权利益的主要形式。
在传统出版时代,版权的主要授权模式是一对一的,即作者授权出版商出版作品,由出版商决定作品的具体使用方式,再向读者传播作品。一对一许可模式是著作权保护中最基本的自愿许可模式,也是目前使用范围最广的许可模式之一,这种交易过程往往是通过双方的洽谈协商进而达成一致的授权协议,交易成本较高但具可控性,适合于版权交易量较少的情况。其最大的优点在于,较好地维护了当事人的意愿,但这种“个性化”的授权却不得不以牺牲效率为代价。在当今数字时代,复制与传播技术的迅速发展和紧密结合,大大方便了作品的使用,同时也带来版权人对作品的失控。一方面,版权人不知道有谁在使用自己的作品;另一方面,使用者也不知道谁是版权人,即使知道也要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才能与他们取得联系。高额的交易费用使得通过逐一缔结合同取得授权使用的方式,在实际操作中存在很大难度,致使很多使用者索性不经版权人授权直接使用其作品。海量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和网络时代信息传播快捷性之间的巨大矛盾开始凸显。笔者认为,解决这种矛盾的关键点之一就是能否构建合理的网络版权的授权模式。
集体管理体系有待完善
为解决大量权利授权问题,现行版权授权模式中,主要有通过出版商作为版权授权的代理、技术平台的服务运营商的代理、默示许可及将侵权风险降到最低的版权声明等方式。但版权集体管理一般被认为是目前法律架构下解决大量权利许可的最成熟可行和公平的模式。集体管理制度是指经权利人授权,集体管理组织集中行使众多权利人的权利,进行签订许可合同收取使用费和进行相关诉讼等活动。作为国际通行的做法,目前各国都创立了不同的集体管理著作权体系:德国征收定额税金;美国的版权结算中心;英国的版权授权代理公司等以会员授权制来管理的组织。
与传统的一对一许可模式不同,在集体管理制度中,作品的使用许可不再是个别交易的结果,而是通过一个中间组织来管理和完成,从而最大限度地降低了授权的交易成本,对于大量著作权的授权问题提供了一个很好地解决方案。但版权集体管理真的是解决网络版权授权问题的灵丹妙药吗?
事实上,版权集体管理机构的功能主要是获得作者授权,然后再征收费用和分配费用。可见集体管理机构运作的前提仍然是获得作者授权。笔者认为,对于作者来说,是否愿意以及是否有意识主动加入集体管理机构是一个意识自治的问题,如果作者不愿意,或者由于其他各种原因没有进行这种授权,那么集体管理机构获取授权的难题仍然存在。在作者授权意识滞后的情况下,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的作用是有限的。另一方面,集体管理机构诞生的基础是为少数名人作者服务,而对于大量的普通作者来说,要让他们都加入一个集体管理机构是不现实的。对于人人都是作者、人人都是使用者的网络时代,如果全民皆加入集体管理机构,并与他们签订一份授权许可,集体管理机构还要逐一再从每一个使用者那里收取的使用费分配给每一个作者,现实操作的难度可想而知。
集体管理的制度基础在于“效率原则”,出发点是保护版权人的权益,但其在保护版权人经济利益的同时却不可避免地冲击了权利人的版权私权自治原则,从而对版权人构成了一种限制。正如日本学者北川善太郎教授所说:“集中处理系统的复制许诺完全是模拟制。对权利集中处理机构支付,不是对特定复制者的支付,所以就存在着‘无债权者的请求权’。但是,如果常态化,将从根本上威胁到以版权为私权的法制。”
我国著作权法对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规定也仅有一条宣示性条款,内容不足200字。诸如集体管理的性质、法律地位、权利与义务、业务开展、报酬分配等均未涉及。虽然我国像其他所有国家(包括对集体管理组织采用公司制的美国)一样,要求版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机构,但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的缺乏,导致实际操作中的混乱。如一些公司抛出反盗版维权的全新商业模式:在缴纳数额不等的保证金后就可以取得相应城市的维权授权,然后以维护正版为口号提起一系列诉讼,再将反盗版维权的收益在公司、代理商和律师之间分成。这种商业模式就因其背离了非营利性宗旨而饱受诟病。
授权模式需要创新思路
一直以来版权制度的发展都和技术进步紧密相连,而版权授权模式作为其中的一部分也不能例外。在网络时代,数字作品的分发和传播摆脱了对物理媒介的依赖,用户可以在互联网上轻易地获得版权作品,并且获得成本几乎为零。技术的发展给我们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但技术也提供了解决问题的契机。
数字权利管理是指对数字内容在生产、传播、销售、使用过程中进行权利保护、使用控制和管理的技术,目的在于运用技术手段遏制盗版和非法使用,保证数字化产品市场销售渠道的畅通,保障作者、出版商、销售商的利益和用户的合法利用权利。数字权利管理包括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前者是指对于未经权利人许可的使用行为设置障碍或限制的技术措施,包括密码、认证等控制访问的措施和反拷贝、电子水印等控制使用的措施;后者则是指以数字形态描述有关权利人和作品使用条件的信息,类似于图书上的版权页,使得版权作品在流通过程中能够被鉴别和监控。
在这个技术系统下,权利人既可以控制接触、使用作品,又可以确定数字内容的流量并计量收费,因此这一技术不仅对著作权作品进行保护,同时也是版权交易中新型商业模式运作的前提条件。由于有了数字权利管理技术的支持,权利人可以控制作品许可使用的范围、定价,自动向个人使用者授予使用作品的许可,达到真正的按需付费,并直接从使用者处获得报酬,一切只需在网络上进行,交易成本远低于其他网络著作权授权方式。在数字时代,这种最终回归用户的授权模式才是解决问题的出路所在。
此外,在积极探索新模式的同时,应该看到不同模式之间并不是逐渐更替的关系,而是和平共存,在不同的情况下解决不同的问题,没有一种授权模式是万能的,即使现在,作者与出版商之间这种最为传统的授权模式在很多领域依然有它的活力。正如美国人克里斯?安德森在《长尾理论》一书中所描述的长尾现象,长尾的特征在于一条从主流热点向冷门产品延伸的包含无尽长尾的需求曲线。在这个时代,每个人都可以作为内容提供者登上舞台,生产者的队伍以指数级速度扩增,进一步拉长了需求曲线中的长尾。在曲线的头部是传统版权产业的热门产品,由专业的商业团队进行运作,经济利益在其中驱使着一切;曲线的尾部是越来越多的个人创作者,在这里生产和流通成本寥寥无几,人们为各种各样的原因参与到创作中。可以想象的是,由于长尾曲线中的创作者们怀着不同的创作动机,对于知识产权的兴趣也不尽相同。当唱片公司、制片商和出版商竭尽全力巩固和拓展着他们著作权的同时,互联网上的另外一些生产者却把提供免费作品当做一种提高影响力的方式,毫不犹豫地放弃版权保护。尽管有着截然不同的创作动机,但法律不会区分二者,一旦创作完成,作品将自动获得著作权。然而,均获得著作权这一法律事实并不代表二者就适用于同样的保护策略和运作模式。(关晓海)
一、委托人是直接侵权还是间接侵权
在委托作品侵害第三人著作权时,委托人是承担直接侵权责任还是间接侵权责任,审判实践的做法并不一致。著作权直接侵权是指未经版权人许可,也缺乏合理使用或法定许可等抗辩理由,而实施受版权人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如复制、发行、表演和改编作品等。
1、这是各国版权法普遍明文规定的一类版权侵权行为。理论上,版权间接责任是指某些当事人虽然没有亲自从事复制、传播或改编等直接侵权行为,但是由于其与直接侵权行为或者直接侵权人的关系,也要对直接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2、在国外,著作权间接侵权的立法体例主要有两种:其一以英国为代表,以成文法的形式在直接侵权之外直接规定从属侵权行为和许可侵权;其二以美国为代表,关于间接侵权的规定散见于各个判例,并且形成一个以帮助侵权和替代责任为主要内容的体系完备的间接侵权制度。
3、无论是英国还是美国,著作权间接侵权具有以下特点:第一,著作权间接侵权是过错责任,间接侵权人主观上是明知或有理由知道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第二,间接侵权人未直接从事使用作品的活动,但为这种活动提供方便或促成这种活动的实现。而在委托创作的作品侵害第三人著作权时,委托人是侵权作品的定作者,也是侵权作品的最终使用者和实际受益者,其行为不符合间接侵权主体的特征,因此其并非著作权间接侵权者,其行为若构成侵权,只能是直接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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