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什么是诉讼证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在理论界人们的认识也不尽一致。学者们给诉讼证据下的定义大致可分为三大类,一是事实说,二是根据说,三是综合说。其中事实说又有不同的表述,如,民事诉讼证据,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用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材料。诉讼证据就是司法人员在诉讼过程中可用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③等等。事实说主要是受刑事诉讼法第42条的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影响的结果。根据说认为,民事诉讼证据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用来确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说则主要是受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影响的结果。综合说认为,民事诉讼证据既是事实,又是根据,同时还是当事人主张权利、实现诉讼请求的手段以及人民法院揭露当事人伪造事实、颠倒是非、推脱责任的工具。最近又有学者提出,在坚持民事诉讼证据根据说的同时还应兼采方法说,即认为诉讼证据是法官获得心证的方法。
在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们对诉讼证据的理解更是多种多样。如王甲乙等人认为,证据一语,在有形方面,指法院为取得某事项之认定资料,而作为调查对象之有形物(证据方法)而言。在无形方面,指因调查证据,由证据方法获得心证形成之资料(证据资料)而言。在结果方面,指就该事项,能使法院确信之原因(证据原因)而言。石志泉等人认为,证据者,谓使某事明显之原因,故凡使某事或某法则(法则或经验定则)明显之原因,皆证据也。也有人认为,证据者,足使法院认定当事人之主张为真实之凭据者,谓之。如此等等,不一而足。
对诉讼证据这一概念理解的分歧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诉讼证据的性质是事实还是证明事实的根据或手段、方法;二是诉讼证据的范围只是那些能够正确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材料,还是包括了当事人主观愿望上用来证明案件情况的一切材料。
有人认为,证据不是什么手段或方法,而是一种工具。应当将当事人主观上期望的作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材料与最终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能够作为定案根据的材料区别开来,不能认为只有能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材料才能作为证据,而把那些由当事人提供或由人民法院收集的,最终定案时未被认定的事实材料不作为证据。
顾名思义,证据就是证明的根据。作为证明的根据,必须具备两个方面的特征,一是客观性,二是有证明力(证据力),二者缺一不可。证据的客观性说明诉讼证据必须首先是事实,非事实不能成为证明的根据即诉讼证据。但是,并不是所有的事实都能成为证明的根据,只有那些有证明力的事实才能成为证明的根据。诉讼证据的证明力是由诉讼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决定的。当事人向法院提供某种事实,目的在于说服法院,使之确认自己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并否认对方的主张,法院通过对当事人提供的以及在必要时由自己调取的事实的关联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形成内心确信,从而作出裁判。从这个意义上看,诉讼证据又是一种方法或手段。因此,笔者认为,诉讼证据既是事实又是根据、方法、手段。
在讨论诉讼证据时,应将诉讼证据和证明材料这两个概念区分开来。证明材料就是当事人提供或法院调取的用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和资料。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经法院审查最终认定为定案根据的诉讼证据,二是最终定案时未被认定的事实和资料。笔者认为,后者不能称为诉讼证据。这是因为,作为诉讼证据必须同时具备三个基本特征———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提供或法院收集调取的用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和资料之所以在最终定案时未被采纳或认定,一定是在某个方面有瑕疵:要么是经审查发现这些事实和资料并非客观事实,要么是这些事实和资料与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或者这些事实和资料的形式或内容不合法,因而缺乏证明力。任一方面瑕疵的存在都足以使之不能成为诉讼证据。
将证明材料与诉讼证据区分开来是十分必要的。首先,可以避免概念上的混乱。有人认为,诉讼证据可分为一般证据和定案证据,其中一般证据是当事人收集或法院调取后经审查没有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定案证据就是经法院认定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既然都是诉讼证据即证明的根据,为什么有的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有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呢?再说,当事人提供和法院调取的资料,最后要经法院审查才能认定是否作为定案的依据。在经法院裁判作出最后认定之前,情况并不明了。如果在当事人或法院调取事实资料时就称其为诉讼证据,后经认定又说它不是诉讼证据,这不是前后矛盾吗?其次,有利于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和运用。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有以下几种:
(1)书证;
(2)物证;
(3)视听资料;
(4)证人证言;
(5)当事人的陈述;
(6)鉴定结论;
(7)勘验笔录。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其实,该条第一款所称的七种证据指的是证明材料,只有这样才便于对第二款规定的理解:证明材料必须经过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即诉讼证据。这也与我们对诉讼证据和证明材料的关系的理解一致;证明材料包涵诉讼证据,经法院查证属实并经裁判认定的证明材料才是诉讼证据。如果不将诉讼证据与证明材料分开,在理解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二款时必然会得出这样的结论:在上述七种诉讼证据中,有些是属实的,有些是不属实的。既然都是证明的根据,为何有的是属实的,有的是不属实的呢?这不又是前后矛盾吗?由此也可以看出,民事诉讼法第63条在表述上存在矛盾现象。较科学的表述应是:证明材料有以下几种以上证明材料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有人主张,诉讼证据有真伪之分。某一材料能否成为诉讼证据取决于当事人的主观愿望和是否在诉讼程序中提交法院,而不取决于它是否准确、客观地反映了案件的真实情况。笔者认为,如果将诉讼证据与证明材料分开来看,诉讼证据就没有真伪之分了。只有证明材料才有真伪之分(当然,诉讼证据与证明材料的区别,不单表现在是否有真伪之别上,还有证明力上的差异)。如果说诉讼证据有真伪之分,又会带来一些逻辑上的困难:第一,既然承认诉讼证据具有客观性,就不应再说诉讼证据有真伪之别,否则其逻辑矛盾是显而易见的;第二,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既然是事实,就无所谓真伪之别了;第三,诉讼证据是证明的根据,也说明诉讼证据并无真伪之别。如果连证明的根据都还有真伪之别,法院又如何定案,又如何保证法院裁判的正确性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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