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合同属于约定之要式合同。要式合同,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前者称为法定之要式合同,后者称为约定之要式合同。
根据2021年实施的《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合同格式条款是双方约定吗
1、格式条款由一方当事人确定,是以合意形式表达单方意思表示,在合同签订前或签订后加入合同之中。(1)格式条款是一方当事人把自己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作为双方的合意加入合同之中。从意思表示的角度讲,合同条款必须是双方合意的产物,即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格式条款的内容只是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该条款直接成为合同条款,以双方合意的形式出现,等于是一方当事人直接把自己的意思表示强加给对方,剥夺了对方当事人作意思表示的权利。(2)格式条款进入合同的时间不限于合同签订之前。我们以订立旅客运输合同为例:承运方设立售票处是要约,旅客交钱是承诺,至此旅客运输合同即告成立,车票是承运方对合同成立的书面确认(货物运输合同中称初步证据),承运方在交付给旅客的车票上印有格式条款(通常为免责条款),相当于在合同成立后,在确认时又附加新的交易条件。这些格式条款(新的交易条件)是合同成立后,承运方新的意思表示,应属一个新要约,这些格式条款作为新要约能否追加到已经成立的合同之中,取决于旅客是否作出新的承诺。但在实践中,这样的条款往往被作为格式条款视为已生效合同的一部分。这无异于承认:合同成立后承运人新的意思表示,有溯及已成立合同的效力。
2、格式条款不能通过协商来变更或减损其内容。因为制订格式条款方有经济上的绝对优势,格式条款相对方当事人只能就整个合同概括地接受或者不接受,但不能这些条款进行变更或减损。格式条款是指不能通过协商变更或减损的条款。格式条款的实质是:一方的意思表示另一方不能变更和减损进入合同成为双方的合意。一方的意思表示无论是否通过协商或其他的方式,都不能被另一方变更或减损,包含此种意思表示的条款就是格式条款。协商只是双方意思表示的方式之一,认定格式条款,主要看一方提出的条款在进入合同时另一方能不能变更和减损,而不在于是否采取了与对方协商这种明示的意思表示方式。正是因为格式条款制订一方来说意思表示是自由的,而对另一方当事人意思表示是不自由的,因此有必要对格式条款在法律上进行规制。
3、制订格式条款方之所以能将其一方的意思表示另一方不能变更和减损进入合同成为双方的合意,是因为其在交易中所处的绝对优势地位,这种优势地位来源于其经济的强大或行业的垄断经营优势。作为格式条款相对方的当事人,虽然从理论上,他们仍然享有一定程度的合同自由,可以通过拒签合同的方式来拒绝不合理的格式条款,但格式条款的制订者往往都带有垄断性经常的特色,格式条款相对方的当事人往往处于弱者的地位,与其进行交易时通常别无选择,只能被迫接受某些格式条款的不合理内容。
4、格式条款的要约的内容相对确定,格式条款的受要约人一般是不特定的,且要约以书面明示为原则。格式条款的批量使用能极大地缩短了订约时间,降低了交易成本。格式条款的要约人一般向不特定的公众发出带格式条款的要约,受众为不特定的相对人,合同的具体条款确定,条款内容往往印制于一定凭证(如运输合同中的车票、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单)之上,另一方当事人只能概括地承诺或不接受,不能就合同条款进行变更或减损,当事人之间在订立合同中的地位是确定的。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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