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不同看法
【正文】
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当前司法实践中10类新型的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作了认定,其中有2类都与股票、证券受贿犯罪有关。笔者根据《意见》规定,结合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具体情况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干股的认定
所谓“干股”,是指持股人未实际出资而获得的股份。未实际出资而获得股份的原因有多种,有的是通过继承而获得,有的是通过赠送而获得,有的是通过受贿而获得。显然,前两种的取得方式是合法的,后一种则是非法的。《意见》第二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收受干股问题,正是指的后一种。该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对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自然不成问题。但接下来必然遇到的是受贿数额的计算问题。这是因为持股人在持有股份期间,股票的价格是在不断地发生变化的,持股人在持有股份期间,股票公司也会对股票进行分红,持股人也可以对股票进行转让,等等,这些情况都会对受贿数额的认定发生影响。《意见》虽然对此也做了一些原则xing的规定,但笔者认为在认定时还应当做具体分析。
1、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干股,至案发前未转让的,无论股票的实际价格发生何种变化,都应以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干股时的价格计算受贿数额。这是因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干股的行为,其犯罪既遂的认定,是以收受请托人干股行为的完成作为受贿既遂的标准。
2、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干股,至案发前已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其受贿数额的认定,也仍然应以收受请托人干股时的价格计算。如果按照《意见》第二条规定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则会遇到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这是因为,无论是上市公司还是未上市公司的股票,其价格都会随我国经济的发展而发生变化。虽然绝大多数情况下,持股人会选择在股票升值的时候将其转让,但也不排除持股人在急需用钱的时候,或者认为股票市场还会进一步下跌时,将其转让。如果一律按转让行为时的股份价值计算受贿数额,就会出现三个在同一时期收受了同样数额干股的持股人,一个是持股不动,一个是选择在股票市场上升时转让,一个是选择在股票市场下跌时转让,结果就会出现三个完全不同的受贿数额,这在刑法理论上是说不过去的。同样,如果按照这一方法计算,还会出现另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较低的价格从请托人处买入已经升值的股票,在持股期间股票价格又跌回到当初购买的价格以下,其受贿数额应如何认定?或者认定其没有受贿?
笔者坚持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请托人干股,或者以较低的价格从请托人处买入已经升值股票的行为,是以收受请托人干股行为的完成,或者从请托人处买入已经升值股票的行为的完成,作为受贿既遂的标准,至于其选择持股不动,还是选择在股票市场上升或下降时转让,只是行为人事后对赃款赃物的处理,并不影响其犯罪的成立和犯罪数额的认定。正如有受贿人将受贿的赃款又向社会做了捐赠,我们也不会认为其受贿行为就不再构成犯罪。[1]因此,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干股,至案发前已进行了股权转让的,其受贿数额的认定,仍然应以收受请托人干股时的价格计算,至于其所获利益超出收受干股时股票价格的,应以受贿孳息处理。
3、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干股,在持有股份期间股票公司对股票进行分红的,受贿数额的计算问题。一般来说,股票公司为了鼓励持股人继续持有本公司的股票,每年都会根据盈利情况对股票进行不定次数的分红。股票公司对股票进行分红,又分两种方式:一种是现金分红方式,即:股票公司按照分红日的股票价格,对每股或每10股进行现金分红,持股人可以得到股票公司给予持股人的现金,现金分红完成后,持股人原有的股份数额不变。第二种是红利再投资方式,即:股票公司按照分红日的股票价格,将上述的现金分红数额再转化为股份份额,记在持股人名下。红利再投资完成后,持股人的股份份额比原有份额有了增加。通常情况下,股票公司会提供两种分红方式供持股人选择,由于红利再投资可以免除持股人购买同样股份的手续费用,一些持股人在看好手中所持股票还会继续上涨的情况下,也会选择红利再投资的方式。
《意见》第二条规定:“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笔者认为,对已经完成的受贿犯罪,在计算受贿数额时却采用不同的计算方式,不符合对同样的受贿行为应采用同样的计算方式的原则。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干股,无论事后是否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也无论股票公司对股票分红采用的是现金分红还是红利再投资,其所获利益均应按受贿孳息处理。
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的认定
《意见》第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前一情形,以“收益”额计算;后一情形,以“收益”额与出资应得收益额的差额计算。”
这一情况与前述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干股的情况有所不同,国家工作人员既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的,也有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的,还有虽有实际出资,但所获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在认定是否构成受贿罪以及受贿数额的计算时,仍应当做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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