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鑫辉电子配件厂,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田进卿,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印,北京市京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昆仑电子印刷技术公司清算组。
负责人李杰,组长。
委托代理人杜永华,原北京昆仑电子印刷技术公司职工。
上诉人北京鑫辉电子配件厂(以下简称电子厂)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0210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电子厂一审诉称:电子厂与北京东方彩神印务部(以下简称印务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印务部给付电子厂租金648300元。由于印务部未履行给付义务,电子厂于2002年12月20日申请执行。2003年1月17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查封了印务部办公区内用于经营的全部机器设备和所有办公用品。2003年5月29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委托电子厂将上述财产移至电子厂厂区内保管至今。后北京昆仑电子印刷技术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查封财产为清算组所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27日已将上述财产作为北京昆仑电子印刷技术公司(以下简称印刷公司)财产进行了查封,但清算组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电子厂认为印务部办公区内用于经营的全部机器设备和所有办公用品是其全部有形资产,也是其赖以经营的资产;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无权对印务部的财产进行查封,事实上也没有进行查封。因此清算组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电子厂诉至法院,要求:
1、判令确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已查封的存放于印务部经营场所内用于经营的全部机器设备和所有办公用品属于印务部所有,上述财产为可强制执行财产;
2、判令清算组对上述财产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
3、判令清算组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清算组一审答辩称:本案诉争的财产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时即被确认属于清算组所有,现该财产已被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电子厂如有异议,应当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清算组不同意电子厂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印刷公司因与案外人有借款合同纠纷,案外人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印务部办公区内的全部机器设备和所有办公用品属印刷公司所有,并于2001年11月27日予以查封。2002年9月24日,印刷公司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并成立破产清算组,对印刷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因印刷公司被宣告破产,2003年2月1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致函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将其查封、冻结的印刷公司上述财产及资料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
印务部是印刷公司投资成立的独资子公司。因电子厂与印务部有租赁合同纠纷,电子厂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03年1月17日和5月29日,查封了印务部办公区内的制卡机及全自动冲床等财物。被查封财产现存放于电子厂厂区内,由电子厂负责监管、保护。后清算组作为案外人,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作出(2008)朝执异字第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查封于电子厂办公场所内的制卡机、全自动冲床等设备的执行。
上述事实,有工商部门登记资料、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执异字第46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2)朝民初字第9776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2)海民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及部分案卷材料、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函及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电子厂要求确权的财产在2001年11月即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封,2003年2月又作为印刷公司财产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已将此财产列入印刷公司破产财产范围,所以对于上述财产,该院不再进行确权。故对电子厂的起诉,该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北京鑫辉电子配件厂的起诉。
电子厂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电子厂申请执行的印务部用于经营的全部机器设备和所有办公用品已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有误。第一,电子厂要求执行的财产已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查封的事实根本不存在。(一)不存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查封裁定。(二)不存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送达印务部之事实。(三)没有印务部对其用于经营的全部机器设备和所有办公用品属于印刷公司财产的确认书。(四)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没有对印务部用于经营的全部机器设备和所有办公用品采取加贴封条等实际查封行为。(五)不存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制作的执行笔录。(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查封印证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没有对上述财产进行过查封。第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年11月27日查封(扣押)财产清单第1、2、3、5项与本案无关,第4项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没有裁定依据,第四项内容不明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没有实际查封行为。第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查封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假设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有查封,未办理延期,效力已消灭。第四,清算组没有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上述印务部内用于经营的全部机器设备和所有办公用品为印刷公司所有,也没有提供查封裁定及上列财产曾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证据。第五,一审法院应有所为而不为,其将该案拖延多年,不敢否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所谓查封,无视电子厂的权益。电子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改判确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已查封的存放于印务部用于经营的全部机器设备和所有办公用品属于印务部所有,上述财产为可强制执行财产,由清算组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清算组服从一审法院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电子厂要求确权的财产在2001年11月即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封,2003年2月又作为印刷公司财产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已将此财产列入印刷公司破产财产范围,所以对于上述财产,一审法院确认不再进行确权,驳回电子厂的起诉并无不当。电子厂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芦超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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