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鉴定工作,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对案件立案前调查或诉讼、执行中的专门性问题,由本部门鉴定机构中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委托社会专业鉴定组织中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评断的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的范围包括:司法医学、司法精神病学、物证技术、司法会计、产品质量、建筑工程、知识产权等鉴定和资产、价格评估,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认为应当进行的其他鉴定。
第四条:司法鉴定必须忠实于事实真相,符合国家鉴定标准和技术规范,严格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科学、及时地进行。
第五条:司法鉴定依法独立进行,禁止行政机关、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一切与司法鉴定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司法鉴定工作。
凡是持有司法鉴定材料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向司法机关提供的义务。
第七条:司法鉴定依法实行回避、保密、时限和错鉴追究制度。
第八条:司法鉴定的决定权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行使。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法律和本条例规定,有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
二、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第一条:本条例所称司法机关鉴定机构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内部设立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科、处、室。第十条司法机关鉴定机构的职责是,对刑事、民事、经济、行政诉
讼等案件立案前调查或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和评断,提出能作为立案、定案根据的结论。
第二条:刑事公诉案件的鉴定在侦查阶段由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决定;在起诉阶段由人民检察院决定;在审判阶段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三条:司法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设若干专家鉴定组。专家鉴定组成员临时聘任,且必须具备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称。其中司法医学、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组的成员必须是省政府指定医院的专家和有关专家。
各专家鉴定组的司法鉴定以省司法鉴定委员会的名义作出。
第四条:司法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办事机构,办公室设在省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条:司法机关鉴定机构的鉴定工作,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按系统规定分级管理或监督。
第六条:社会专业鉴定组织接受委托从事的司法鉴定工作,由省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管理。
省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授权市(地)司法行政机关管理或指导本辖区社会专业鉴定组织的司法鉴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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