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工伤,理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工伤工人和企业就工伤待遇问题达成协议并按约履行后,是不是可以对其已经放弃的那部分待遇继续起诉要求企业补充支付呢?法院对一起劳动合同纠纷案作出的终审判决认为,达成协议并按约履行后,表明双方对工伤事宜已经处理完毕,再次起诉要求企业补充支付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案提醒广大劳动者,依法维权首先要知法懂法,充分了解法律赋予自己的权利,慎重处分自己的权利。
39岁的王某从江西省万载县到江苏省昆山市打工,成为昆山某金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一名员工。2003年8月6日,王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昆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06年5月8日,苏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王某工伤为九级伤残。2006年7月10日,王某与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公司支付王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368元、就业补助金27552元,合计人民币45920元,双方于2006年3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今后再无纠纷。
几个月后,王某了解到法定赔偿项目中还应该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而公司没有赔偿给他。于是,王某于2006年12月24日向昆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王某以双方进行协商调解为由,于2007年1月15日撤回申诉。但是,王某与公司最终未能协商一致。2007年6月28日,王某起诉至昆山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303元。
昆山法院于200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认为,王某在公司发生工伤,经鉴定为伤残九级,理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王某、公司双方在明知王某构成伤残九级的情况下就工伤待遇问题达成协议,约定公司支付王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双方解除合同,嗣后双方均按约履行了合同,应当视为王某放弃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双方对王某的工伤事宜已经处理完毕。现王某再次起诉要求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王某不服判决,于2008年1月15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只是企业员工,并不知道工伤赔偿中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而不是上诉人放弃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上诉人没有理由一下子放弃3万多元。公司方面则辩称:工伤赔偿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再无纠纷。上诉人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要求维持原判。
苏州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在公司工作期间发生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并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王某在向公司申请申报工伤时就明确要求适用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之有关规定,因此,上诉人王某表示在与公司签订协议时不知道赔偿项目中有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不符合事实。因王某受伤是在2003年,双方协议按照受伤当时的《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来计算王某的工伤待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情理。嗣后双方均按约履行了合同,应当视为王某放弃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双方对王某的工伤事宜已经处理完毕。王某要求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近日,苏州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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