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职工享有与男子同等的劳动权利。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供对妇女的录用标准。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原则,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任何单位应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女职工享有的劳动权益需要在具体工作中得到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与义务落实。用人单位的主要义务有:
1.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2.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3.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4.用人单位应当对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工作;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5.保障女职工享受产假以及产假期间的正常待遇;
6.对哺乳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一小时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天增加一个小时哺乳时间;
7.用人单位在劳动场所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女职工的劳动权益保障
一、劳动强度和禁忌劳动的限制
1、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2、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加班及夜班的限制
在女职工怀孕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
用人单位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女职工在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三、产假的规定
《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六、女职工生育,产假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30天。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实行晚育者(24周岁后生育第胎)增加产假15天。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者增加产假35天,产假期间给予男方看护假10天。
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女职工的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息15天。
晚育(女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胎)增加15天,生育后3个月内办理《独生子子证》增加35天,如难产再增加30日,多胞胎每多生育一婴儿增加15天。
人工流产的休假:怀孕不满3个月人工流产的,休假15天;怀孕3个月以上人工流产的,休假42天。
四、用人单位能否解除或终止三期女职工劳动关系
1、《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2、《劳动法》第二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但是可以依据《劳动法》第25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3、《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但是要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4、《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劳动部1995年8月4日发布)34.除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期满为止。
5、《劳动办公厅对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问题的请示的复函》明确规定:孕期、产期、哺乳期间的女职工在合同规定的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条件的,可以辞退。由此可见,女职工在怀孕后,用人单位并非绝对不能解除合同,若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能证明怀孕的女职工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但要提醒用人单位注意的是:企业绝对不得以女职工怀孕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五、违反计划生育是否享受90日的产假
可以享受产假,但是不能享受产假期间的相关待遇,这里需区分产假与产假待遇这二个不同的概念。
妇女生育产假是法定的,不管其生育是否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员工提出要求休产假企业都应当无条件的批准。国家规定产假90天,目的是为了能够保障产妇恢复身体健康,享受产假不以是否符合计划生育政策为前提条件,只要有生产的事实,就应当享受90日的产假。
但是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产假期间不能和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员工一样享受产假期间的相关待遇,包括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产假工资。
六、违反计划生育,合同到期是否可以终止
可以终止,无须顺延劳动合同至哺乳期满。女职工生育派生出来的劳动保护权利,与其生育是否合法是有紧密联系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规定。
《劳动部就处理劳动争议有关政策问题解答》二十、怎样理解《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第四条规定答:《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四条规定: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对此,1989年劳动部在《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劳安字(1989)1号)中规定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女职工,在合同期未满的情况下,任何企业和个人都不得以怀孕、生育和哺乳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1990年劳动部办公厅在《对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问题的请示复函》(劳办计字(1990)21号)中进一步明确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女职工,在三期内劳动合同期虽满,也不解除其劳动合同,必须延续到哺乳期满。在处理有关女职工在三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时,应全面理解、适用以上有关法规和文件。
劳动部上述解答针对女职工特别加了一个定语实行计划生育的,可见符合计划生育政策是合同续延到哺乳期满的条件。
七、深圳用人单位违法解除三期内女职工劳动合同的处理
《深圳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座谈纪要》第十条用人单位不当解除与三期内女职工的劳动合同的处理问题
如女职工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则应撤销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用人单位还要支付工资。如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则应在撤销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同时,认定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并判令用人单位支付至劳动合同终止之日的工资待遇。
如女职工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解除合同时间应确定至女职工三期期满之日。如女职工三期期满之日劳动合同期限尚未届满或双方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女职工工资至三期期满之日,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如女职工三期期满之日劳动合同已届满,则认定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用人单位无须支付女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前述孕期工资可参照《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工资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停工津贴确定,产假期间的工资,按原工资待遇;哺乳期工资依《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规定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工资。
《深圳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座谈纪要》是2006年的,与现行劳动法律法规有出入。根据《深圳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座谈纪要》第十条的规定,结合现行劳动法律法规,用人单位违法解除三期内女职工劳动合同的,应作如下处理:
第一种情况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1、继续履行,并按正常上班支付工资。2、处理过程中,劳动合同期满,工资支付到合同期满终止之日,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第二种情况未要求继续履行,解除合同时间应确定至女职工三期期满之日,支付工资至三期期满之日。1、三期期满之日劳动合同期限尚未届满或双方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支付工资至三期期满之日,并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
(2)三期期满之日劳动合同已届满,则认定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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