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今天上午,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备受关注的朱友志对女儿死亡的判断未尽极其小心谨慎义务,因疏忽大意误以为女儿死亡,将其抛入水库而过失致人死亡案进行公开宣判,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被告人朱友志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经法院审理查明,今年32岁在中山市打工的贵州籍男子朱友志,2010年8月初,因其女儿朱某(2005年11月出生)患再生障碍性贫血等疾病,先后送往中山市多家医院救治,因病重无力承担医疗费用,于同年8月底出院并带朱某回到中山市三乡镇平南村其出租屋。同年9月12日,因朱某的病情非常严重,朱友志不想让女儿死在出租屋,遂驾驶电动自行车背着女儿离开出租屋。
当日上午9时许,朱友志行至中山市南朗镇翠山公路逸仙水库桥时,发现女儿没有了呼吸、心跳、胸口冰凉,误认为女儿已死亡,遂将女儿抛进水库后离开现场,被途经现场的群众发现上述情况后随即报警,公安人员赶至现场将朱某打捞上来,确认朱某已死亡。同年9月28日,朱友志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将女儿抛进水库的事实。
但考虑到案件的起因,社会危害性以及朱友志还有一个病女儿在家需要照顾等特殊原因,从公安、检察院到法院,政法机关对朱友志采取的是取保候审措施。
经法医鉴定,朱某鼻周有蕈样泡沫,口鼻腔、气管、双侧支气管有大量白色泡沫性液体,双肺膨胀,捻发感明显,胃内容可见泥样液体,尸检未见明显机械性损伤,结合现场情况,分析符合溺水死亡。
4月20日上午,中山市第一法院邀请新闻媒体进行旁听,公开对此案进行一审宣判。
法院认为,被告人朱友志因疏忽大意误认为其女儿(被害人)朱某已经死亡,在此错误判断的前提下将女儿抛进水库,导致女儿朱某溺水死亡的结果发生,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法惩处。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朱友志的行为是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
法院认为,根据本案的证据,被告人朱友志一直供述其将女儿朱某抛入水库前认为朱某已经死亡,基于确有某些病人在病重之时的生命体征极其微弱较难辨别的情况,本案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朱友志具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
人的生命是受法律最严格保护的,除法律规定,并按严格法律程序外,任何人都不能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本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人朱友志作为其年幼病重女儿朱某的监护人,对朱某死亡的判断应极其小心谨慎,应当预见自己对朱某死亡的简单判断可能失误,且将朱某抛进水库的行为又会产生可能未死亡的朱某最终死亡的后果,但被告人朱友志仅自行进行简单检查之后就自认为朱某已经死亡并将女儿扔进水库,其疏忽大意的行为导致了女儿死亡后果的发生,其行为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鉴于被害人朱某患有再生障碍性贫血等严重疾病,被告人朱友志为救治被害人已四处求医,在难以再继续担负巨额的医疗费用后才中止治疗,被告人朱友志已为救治被害人尽到了一定的责任,且在案发前,被害人的疾病已达到非常严重的程度,可认定被告人朱友志的犯罪行为属于刑法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犯罪情节较轻”情形,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朱友志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起因、社会危害性、被告人朱友志的悔罪表现等因素,法院认为对被告人朱友志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本案审判长李振毅认为,被告人朱友志的犯罪行为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的情节较轻情况,考虑到被告人朱友志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人身危险性不大,且丧女之痛给其本人和家庭也带来巨大的悲痛,对被告人判处监禁刑无疑使被告人的家庭遭受双重打击。依法判处被告人朱友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是人民法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同时也为了教育和挽救罪犯,警示世人。
宣判后,朱友志认罪服判,对法院判决表示“无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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