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在法律程序上,这种公开是通过公开的权利要求书来实现的,各国法律都承认权利要求书是界定权利范围的法律文件。我国《专利法》.第56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欧洲专利公约》第69条规定:“欧洲专利和欧洲专利申请的保护范围决定于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说明书和附图可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书。”1992年《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发明专利法》第L.613—2条第1款中亦有类似规定。判断专利侵权如果不弄清权利范围便是无的放矢。如何理解和解释权利要求的含义便成了确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范围的关键。只有在此基础上才能正确地判断侵权与否。
考察各国专利法的实施,在理解和解释权利要求方法上有两种做法是较为典型的。一种是“中心限定”,另一种是“周边限定”。
所谓“中心限定’’是指在理解和解释权利要求的范围时,以权利要求所陈述的基本内核为中心,向外作适当的扩大解释。这种做法在效果上使得专利权的范围不局限于权利要求书的字面含义,可以较好地覆盖专利方案的全部实质性特征。好处是可以给予专利权人以较为充分的保护。通常,在申请专利时,发明人很难将权利要求书写得天衣无缝、滴水不漏。申请人往往无法准确地预测将来可能出现的所有侵权行为。即使是由经验丰富的专利代理人撰写的权利要求书也很容易从中找到缺陷。要求申请人或代理人对一项刚刚诞生的新技术的前景看得非常清晰显然不现实。采用以权利要求书为中心向外适当的作扩大解释的作法,即可有效地防止有人利用权利要求书在撰写方面的缺陷规避相应的法律责任,从而实现充分保护专利权人利益的目的。需要说明的是,采用“中心限定”固然有利于专利权人,但对公众而言似有不公平之嫌。技术人员在开发新产品时,通常会就其开发主题查询已有的专利技术,弄清楚该领域的技术前沿和相关技术的法律状态。而采用“中心限定”的做法,则可能导致公众在阅读了权利要求书之后仍无法准确地判断该专利的保护范围到底有多大,因为其边界处于模糊状态。这正是采用“中心限定”的最大弊端。
另一种做法“周边限定”与“中心限定”完全相反。它要求在理解和解释权利要求时,只能严格地按照权利要求书的字面含义来进行,任何扩大解释都是不允许的。这种做法的优点和缺点都正好与“中心限定”相反。一方面,采用“周边限定”可以通过权利要求书相对清晰地了解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不必作任何带有一定随意性的推测;另一方面,采用这种做法则对专利申请人或专利代理人提出了较高的要求,权利要求的撰写必须再三推敲、斟酌,否则专利权人则可能因其权利要求撰写方面的缺陷,导致其技术不能得到充分地保护。
纵观专利制度的发展历史,早期的专利制度大多采用“中心限定”的做法。那时权利要求书的地位并非特别重要。法官在判定专利保护范围时多以说明书为基础。当时的专利法同民商法的立法本位一样,是以保护个人权利为中心的。随着立法本位的转移和法律理论的发展,一些国家的专利法开始采取“周边限定”的做法。可以认为“周边限定”的做法是在考虑到公众利益之后的选择。从另一角度看,“周边限定”的提出也是前述“契约说”理论的必然要求。因为专利权是社会或国家用以换取技术公开的对价,作为该契约对价的权利范围的边界理所当然应当清晰、确定的;且应当在契约缔结时就予以明确,而不是到了事后再另行解释。如果说在20世纪民法的立法本位从权利本位或个人本位转移为义务本位或社会本位是民法的一大发展和进步,那么“周边限定”也应当是“中心限定”的发展和进步。
如前所述,“周边限定”确实存在着对专利权人保护不利的缺陷。为了弥补这种缺陷,采用“周边限定”的国家,如美国等,都通过其他办法加以补救。后面将要介绍的等同替换原则便是补救办法之一。美国的这种做法实际上已是对“周边限定”的一种折中或修正。事实上,前述的“中心限定”和“周边限定”均为一种理论概括。目前世界上简单、绝对地采用某一种极端做法的国家并不多见。即使是采“中心限定”的典型代表德国,如今在其司法专利权的保护实践中也已经开始注重权利要求的文字表述,而不是笼统地完全以权利要求为中心结合发明目的、效果等向外作扩大解释。从《<欧洲专利公约)的补充议定书》中关于前述《欧洲专利公约》第69条的解释中已经可以看出欧洲各国的专利实践已经朝着妥协或折中的方向发展。该议定书规定:“公约第69条不应当被解释为:欧洲专利给予的保护范围必须按照权利要求书文字的字面含义来理解,说明书和附图仅限于用作解释权利要求书中含混不清之处;另一方面,第69条也不应被解释为权利要求只是一个指导,而将保护范围扩大到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仔细研究说明书和附图后所能理解的范围,也就是专利权人所希望的保护范围。相应地,应在两个极端状况之间寻求该条的解释,既考虑给予专利权人以公正的保护,又给第三者以法律的稳定性。”这段文字清楚地表明倾向于“中心限定”的欧洲大陆国家实际上也已经朝着折中的方向迈进。尽管各国在理解和解释权利要求的具体标准上尚存差异,但在总体上无论是欧陆法系国家还是普通法系国家都已开始步入“中庸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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