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0年10月31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2000年10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法〉的决定》(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0年)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法》修改如下:1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经济。国家鼓励设立具有出口产品和先进技术的外商投资企业。2、删除第11条第1款。3、第十五条修改为:“外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和其他物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国内市场或者国际市场采购。4、删除第18条第3款。此外,法案中一些条款的顺序也将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公布之日起施行,依照本决定修改并重新公布。附件: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保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第二条本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不包括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和其他经济组织。第三条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国家鼓励设立具有出口产品和先进技术的外商投资企业。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行业,由国务院规定。第四条外国投资者在中国的投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外商投资企业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第五条国家对外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根据社会共同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定程序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征收并给予相应补偿。第六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批。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9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第七条设立外交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其成立日期。第八条外资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对法人的要求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第九条外资企业应当在审批机关批准的期限内来华投资;逾期不投资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吊销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进行检查监督。第十条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大变更,应当报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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