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是一名具有厨师资格证书的厨师。2014年6月,通过网上招聘,与某餐饮有限公司达成入驻意向。胡某向a公司提供了医院颁发的厨师资格证和健康证。经核实,a公司与胡某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胡某担任中国厨师。
2015年4月下旬,a公司组织员工进行年度健康检查,发现胡某患有传染病。医院出具诊断意见:胡某是终身病毒携带者,无法治愈,不需要治疗,只需注意饮食,多运动并按时复查,因此胡某未能取得健康证明。a公司认为,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胡某不能继续担任中餐厨师,故拟将胡某调到前台或采购岗位,由胡某自行选择。胡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规定,自己从事的是中餐厨师而不是其他工作,没有健康证明并不影响自己的烹饪,于是他拒绝了A公司的安排。
胡某接到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后,立即离开了单位,但胡某认为自己有厨师资格证,劳动合同约定他从事的是中国厨师的工作,是否取得健康证就可以了不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a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行为,胡某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认定a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a公司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
在辩方中,a公司称,胡某虽有厨师从业资格证,但在从事中餐厨师岗位时也能满足岗位要求,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从事厨房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健康证,胡某未取得健康证一张健康证由于患有不治之症,其实他已经不能再当厨师了。为了照顾胡某,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岗位供胡某自由选择。双方协商不成的,用人单位只能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选择解除劳动合同并给予补偿。胡的仲裁请求无法成立。a公司还提供了医院出具的诊断意见证明和胡某代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银行对账单。胡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处理结果]
劳动仲裁部门驳回了胡某的仲裁请求
因不可抗力导致不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履行协商程序,未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方可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解释]
未就变更合同内容达成协议成为争议焦点
本案中,a公司与胡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其中规定:“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不能履行的,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胡某与a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胡某从事中餐总厨工作,胡某持有相关部门认证的厨师资格证书。从他的工作表现来看,他完全胜任中餐总厨的工作。但由于传染病危害食品安全,胡某无法取得健康证明。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胡某已无法担任原中餐厨师,这使得胡某与a公司签订的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且,原因不是a公司或H的主观故意,而是不可抗力。在本案中,a公司与胡某协商未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a公司在履行协商程序、支付通知金和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终止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注意妥善处理,防止劳动争议的发生。
首先,明确了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定义。虽然劳动法律法规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通常是指由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主观原因,劳动合同不能按原条件履行的不可避免的情况,如不可抗力或劳动者丧失就业资格等。其次,当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用人单位应尽快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双方能就变更原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双方可以按照变更后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履行协商程序,对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未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最后,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只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劳动者的,除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应当支付劳动者一个月的工资。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或者在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书面通知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或者其他工作的用人单位安排的;
(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者调整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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