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管辖权异议制度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5-07 09:54:08 137 人看过

1、管辖权异议制度的法律原则(一)管辖权异议制度的价值目标自近代以来,各国宪法都规定了许多基本的公民权利,这表明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到尊重。为保障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的程序性保护,应当在一定范围内确认公民的“法律主体性”,赋予当事人和相关诉讼参与人“程序主体性”,即程序主体地位,这被称为“程序主体性原则”。程序主体性原则要求程序系统的概念、设计和运行应符合程序利益相关者的意愿,并赋予程序主体一定的程序参与权、程序选择权和程序反对权,本文进一步探讨了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存在价值及其在民事诉讼中的规范意义,有助于在司法实践中正确把握和运用该制度。笔者认为,该制度的建立主要基于以下三个方面的考虑:第一,受理阶段的案件审查是确定管辖权的主要程序。然而,由于审查员对案件管辖权的判断仅基于检方材料,因此审查本身的不完整性使得法院无法在本程序阶段排除所有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的案件,因此,有必要建立管辖权异议的救济措施;第二,控方有权在法律范围内选择被起诉的法院,而被申请人在应诉时是被动的、被动的,这可能导致双方诉讼权利的不平等以及诉讼和程序的不公正。然而,“程序正义是法律的正确选择和适用,也是法律正义的根本保障。”[2]因此,为了贯彻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的原则,管辖权异议制度应运而生。此外,管辖权异议制度还具有在社会整体层面宣告正义的作用。如果法院对其正当程序有很大的信任,它也会对公共判决有很大的信任;[3]第三,目前,中国民事审判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并未消失。控方往往因法院管辖权不正确而损害被申请人的权益。这种不公平的诉讼不能保证实体法律正义的实现,这无疑会削弱公众的守法意识,使公众鄙视诉讼,最终为社会做出不公平的示范。[4]因此,赋予被申请人管辖权异议权利已成为诉讼救济的必然手段。其目的是确保法院正确行使管辖权,防止司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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