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示】工伤认定案中存有不少疑难案件,本案就是如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突发疾病视同工伤条款的疑难案件。现行《工伤保险条例》对于造成死亡的疾病种类、起因均未作限制,但是认定职工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却仍然是本案的审查难点。本案中,对于原告之子高某某是否属于工作中突发疾病存在争议,法院倾向于认定引发其死亡的疾病是在工作中突发的。
【案情】高某某自2005年4月19日起开始在苏州市沧浪区某某汤馆打工。2005年7月30日,高某某的正常下班时间为21时,当晚19时30分左右,高某某因咽喉痛向其领班请假去医院看病,19时40分左右高某离开汤馆。20时左右,因朋友生日,高某某至朋友家送了个红包,坐了大约10分钟后离去。当晚21时20分,高某某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诊,向医生陈述其已咽痛2天,诊治过程中,由于病情突然加重,于7月31日0时05分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检验,高某某死因为急性喉炎、喉头水肿窒息,呼吸衰竭而猝死。高某某死亡后,其父高启春向被告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报工伤。社保局作出高某某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不认定工伤。原告高启春对此不服,向省劳保厅申请行政复议。省厅维持了苏州市社保局作出的不算工伤的认定决定。原告高启春仍不服,向苏州市沧浪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的工伤认定。
【审判】苏州沧浪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主要争议于对该条的理解。从该条规定来看,其对突发疾病的疾病类型、疾病是否与工作原因有关、是否是固有疾病等均未作限制性规定,故不能排除职工原有或已有疾病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突发适用该条规定的情形。同时,每个人对于疾病突发的身体反映与忍受力并不相同,高某某在请假后至朋友家送红包以及自行去医院的行为,不能否定其疾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的事实。且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高某某至医院就诊的确系请假时发作的病情,确也因该病医治无效在48小时之内死亡。被告作出的不认定工伤的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有误,应予撤销。某某汤馆不服一审判决,向苏州市中院提起上诉。在二审过程中,原告高启春与第三人某某汤馆庭外达成协议,上诉人某某汤馆申请撤回了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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