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人事局、规划局,各部、委、办、局(集团公司)人事(干部)部门:
根据人事部、建设部《关于印发<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及<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人发[1999]39号)和人事部办公厅、建设部办公厅《关于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认定工作及有关问题的通知》(人办发[1999]121号)精神,现将《上海市全国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认定考试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转发各下属单位和所代管的中央在沪单位,按照要求做好报名的组织工作。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
二○○○年四月七日
上海市全国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认定考试办法
为保证本市全国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制度的顺利实施,根据人发[1999]39号和人办发[1999]121号的通知精神,对长期从事城市规划工作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的认定考试,具体办法如下:
一、人员范围及申报条件
从事城市规划编制、审批,城市规划实施管理,城市规划咨询等相关业务工作,1997年底以前担任建筑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并同时具备以下两项条件的人员,可申请参加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认定考试:
(一)学历和业务工作年限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1970年以前(含1970年)城市规划专业大学本科毕业,从事城市规划工作累计满15年(截止到1999年底,下同);或相近专业本科毕业,从事城市规划工作累计满20年。
2、1970年以前(含1970年)城市规划专业大专毕业,从事城市规划工作累计满20年;或相近专业大专毕业,从事城市规划工作累计满25年。
3、1970年以前(含1970年)城市规划专业中专毕业,从事城市规划工作累计满25年;或相近专业中专毕业,从事城市规划工作累计满30年。
(二)技术资历和工作业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作为技术负责人,主持并完成人口规模在50万以上的大城市总体规划一项,或中、小城市规划两项。
2、作为技术负责人,主持并完成大城市分区规划三项。
3、作为技术负责人一,主持并完成详细规划五项。
4、连续担任甲级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副总规划师及以上技术管理职务5年以上。
5、连续担任负责城市规划实施管理的部门主要负责人满5年,且所担任职务对城市规划实施管理负有直接责任。
二、认定组织
按照人事部、建设部的要求,本市组建“上海市全国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认定领导小组”(附1),负责本市全国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的认定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规划局组织人事处。
三、认定程序
(一)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可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由所在单位向市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认定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并报上级主管部门(部、委、办、区、县、局(集团公司)备案。
(二)市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认定领导小组对申报人员进行初审,并将初审通过的人员名单报全国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认定领导小组。
(三)通过全国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认定领导小组审核的人员,方可参加认定考试。
(四)认定考试合格的,由建设部、人事部办理批准手续。
四、申报手续、要求及受理时间、地点
(一)手续一(申报认定)
1、材料要求:
《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认定申请表》一式三份(另发);《从事城市规划业务工作证明》(另发);
《考试报名表》(另发,含两张一寸免冠照片(同版)学历、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原件、复印件;
需要说明的其他证明材料。
2、受理时间、地点:
受理时间:2000年4月17日~18日上午9:00~11:00,下午13:30~16:30.
受理地点:市规划局组织人事处、(地址:斜土路2431号,邮编:200030)
联系人:谭峻林
联系电话:64276240、64271866~604
(二)手续二(考试及考前培训报名)
经全国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认定领导小组审核通过人员,可办理考试报名手续。考试报名时,同时办理考前培训报名,考生可根据需要自愿参加。
报名时间:2000年5月10日~11日上午9:00~11:00,下午13:30~16:30.
报名地点:市规划局(地址:斜土路2431号,邮编:200030)
联系人:谭峻林
联系电话:64276240、64271866~604
五、认定考试时间、科目、方式及教材
认定考试时间定于2000年6月4日上午9:00~11:00.考试科目为《城市规划实务》。考试采取闭卷笔试方式。认定考试的指定用书为建设部编写的《城市规划实务》。
六、其它
(一)按照对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认定考试的要求,国家将对上报人数实行总量控制。
(二)对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现返聘在岗并符合本办法第一条所规定的范围和申报条件的人员,可按程序,由聘用单位负责办理申报、推荐手续。
(三)各单位要加强对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认定的组织领导,要严格审核申报材料,确保工作质量。对申请认定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即行取消个人的申报资格,情节严重的,将取消单位的申报权并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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