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住所地:**市**区市府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曾**局长
因被答辩人(本案原告)乔**、胡**诉我局其他工商行政行为一案,现提出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2004年8月9日所作的告知函是对被答辩人投诉的答复,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应予以维持。
答辩人在接到被答辩人要求依法查处台州市**拍卖有限公司违法行为的投诉申请后,经过前期调查并于2004年5月13日正式立案,此后针对被答辩人反映的拍卖委托无效、拍卖人涉嫌发布虚假拍卖公告及标的物超出委托人拍卖委托范围、拍卖人与竞买人恶意串通排挤其他竞买人、台州**会计师事务所无法定评估资格等四个问题,进行了全方面调查,并收集到几十份证据,通过对证据材料的分析研究,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指控台州市**拍卖有限公司及台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违反工商法规的事实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于是依法作出销案处理,并将销案的事实与理由书面告知被答辩人。答辩人虽然以告知函的形式对被答辩人的投诉申请作了反馈,但这种反馈实质上属于信访回函,对被答辩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任何实际影响,不构成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因而该告知函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答辩人就被答辩人投诉台州市**拍卖有限公司、台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违法行为一案已经依法履行了自己的法定调查与处理职责,被答辩人的诉讼理由与事实不符。
(一)台州市**拍卖有限公司接受台州中级法院拍卖委托时,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但有中级法院的委托手续,这种委托关系是否有效的问题是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不是行政管理法律关系,应该由人民法院来确认其效力。另外,《拍卖法》第42条虽然规定了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但该法并没有规定违反该条款的法律责任,也没有规定由工商部门处理这种瑕疵法律行为,因而答辩人无权处理这种瑕疵委托关系。
(二)台州市**拍卖有限公司在拍卖前的2004年2月6日、拍卖后的2004年2月26日分别向答辩人报送拍卖会有关资料,进行拍卖备案,现有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拍卖备案违法。
(三)《拍卖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没有规定竞买人在一次拍卖活动中只能领取一个号牌,竞买人蔡**按照拍卖公告要求交纳50万元保证金领取3个号牌的行为,并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本次拍卖还有其他17人参与竞拍,并没有违反拍卖法的有关规定,一人领取3个号牌的行为无法证明竞买人与拍卖人串通的事实。
(四)台州市**拍卖有限公司并没有将被答辩人不在查封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拍卖掉。拍卖公告确实因篇幅限制,无法对被拍卖楼房前后的土地使用权现状、面积等作出准确说明,但它在括号中注明以土管部门确定土地使用权四至为准,且拍卖人在《特别说明》及《成效确认书》中明确标的物以法院实际查封、展示现状为准,面积以房管、土管部门实际丈量为准,因而公告内容并不违法,且被答辩人所主张的房屋前后的土地使用权是被拍卖房屋的附属土地,并不属于被答辩人自有的其他土地使用权,也在拍卖范围内。另外,台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已把法院查封楼房的前后附属土地使用权列入评估,而在被答辩人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后,台州市中级法院也对评估报告作了终局性认定,而拍卖人根据中级法院提供的评估报告发布拍卖公告,这表明拍卖公告的内容实际上已经受到法院的事前审核认可,且委托人中级法院在以后的一系列行为也没有提出异议。
(五)台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领有财政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该证书在评估资产范围明确载明房地产也属单项评估内容,而其从业人员也有《注册资产评估证书》,其申领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在也有资产评估项目,因而其从事房地产评估并非超经营范围经营。虽然《城市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从事房地产估价应当经房管部门资审同意,但该《办法》是建设部在1992年发布的部门规章。财政部在1999年发布的《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中明确将各类资产评估机构列入该《办法》的规范范围,而房地产也属于资产类别里的一个小类,房地产评估机构也应受财政部的《办法》调整,因而安信公司凭财政部的资产评估证书开展房地产评估,并不违法,不存在超经营范围问题。被答辩人单凭建设部的规章就认为财政部的资产评估资格不能作为房地产评估资格,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建设部与财政部颁布的《办法》都是部门规章,具有同等效力,两个规章之间的不一致,应该国务院来解决,答辩人是无权解决和确认的,在国务院没有明确规定财政部的资产评估资格不是房地产评估资格前,安信公司对房地产评估的行为是合法。
综上所述,答辩人已经依法履行了自己的法定职责,并且针对被答辩人的投诉申请,已将投诉处理的相关情况以告知函的形式书面答复被答辩人,因而被答辩人的诉讼理由和请求与事实不符,与法无据,恳请贵院予以依法驳回。
此致
台州市**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OO四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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